勞資爭議處理法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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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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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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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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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
<修正對照表>
版本法名稱 |
勞資爭議處理法 |
勞資爭議處理法 |
版本條文 |
1051230 |
1040615 |
第六條(修正)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
第四十三條(修正)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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