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條文

  

第六條  (修正)

   

    

條文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修正)

   

    

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對照表>

版本法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版本條文

1051230

1040615

第六條(修正)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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