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一)【會議日期】民國78年05月23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64.07.24)
【決議】採子說。
【子說】
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34-1條(64.07.24)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5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01頁
【提案】一民四庭提議: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一公頃,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茲甲、乙二人以其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於丁,事前並未通知丙優先承購,丙知悉其事後,是否得依同條第四項向甲、乙、丁主張優先承購權?有子、丑二說:
【討論意見】
【子說】
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
【丑說】
共有人甲、乙二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並非僅出賣其應有部分,此與同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丙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子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