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700421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60.11.17)強制執行法第4條(64.04.22

【決議】

  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權人對訟爭房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60.11.17)強制執行法第4條(64.04.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9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984

【提案】

  院長交議:執行法院以禁止債務人就某特定房屋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將債務人甲應交付與債權人乙之某特定房屋一棟,予以執行查封完畢後,另有金錢債權之債權人丙與丁,亦對債務人甲取得給付金錢判決之執行名義,此時丙、丁能否據該給付判決,對業經假處分執行查封之房屋,聲請執行法院將之拍賣,以資受償?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假處分制度係以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藉以保全債權人事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務人對業經假處分之房屋不得更為任何處分行為,因而丙、丁自亦不得對業經執行處分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否則假處分債權人即將失所保障,顯與假處分之立法精神有違。

【乙說】

  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權人對訟爭房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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