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69年07月29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19.12.26)強制執行法第51條(64.04.22)
【決議】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民法第824條(19.12.26)強制執行法第51條(64.04.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9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81頁
【提案】
院長交議: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查封後,共有人得否請求分割共有物,有左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不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查封而受影響,故任一共有人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分割後之特定物予以執行。
【乙說】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查封後,任何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債務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如經查封,則其於分割時易生懈怠之心,或勾串其他共有人為不當之分割,以圖損害債權人。又若許查封後為裁判分割之請求,則於分割訴訟期間,執行標的物究為應有部分,或分割後之特定物或係變價分割之價金請求權,殊難確定。再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得優先承買,尤無於執行前請求分割致喪失優先承買權之必要,故共有土地查封後,不許其分割,於他共有人亦無損害。
【丙說】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被查封後,債務人即不得更基於共有權行使任何權利,自亦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餘共有人分割請求權則不應因而受到影響。按強制執行程序非必即時終結,假扣押、假處分之查封期間,往往持續經年,苟須待其本案執行後,始得請求分割,則對於共有人顯失公平,亦易勾串以查封阻礙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故應允許其餘共有人請求分割為宜。至其分割是否妥當,債權人既得代位債務人(被查封之共有人)行使權利,亦得另行訴請撤銷之尚無受侵害之虞。
以上三說,究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