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69年04月01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87、185條(19.12.26)
【決議】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
【參考法條】民法第87、185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92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74頁
【提案】
院長交議: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訴請塗銷登記時,應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抑僅以第三人為被告?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債務人與第三人既互相勾串,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債權人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並無不合。
【乙說】
該項土地既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則其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而應負塗銷登記義務及能為塗銷者,實係第三人,債務人係此塗銷登記之權利人,債權人不得向其為此請求。
【丙說】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
【決議】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