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9年02月23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19.12.26)
【決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同甲說)
【參考法條】民法第767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92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71頁
【提案】
院長交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甲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甲、乙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丙、丁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乙說】
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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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案例亦可參:
https://www.peopo.org/news/245761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land/personcontent.asp?idno=4696&ktop=%A4g%A6a%A9%D2%A6%B3%C5v%B2%BE&keywords=&kname=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58,&job_id=161774&article_category_id=258&article_id=8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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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關政府價購已逾十五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註記事宜
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五八五一號函
主旨:有關政府價購已逾十五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註記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轄地
政事務所依說明三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二七二號函檢送之「
九十二年度地方政府徵收或購置已逾十五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清理工作檢
討會(第二次)紀錄」辦理。
二、查「2‧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有其法定登記事項。為免本案徵
收或價購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被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使地方政
府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否可將『地方政府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現況作何使用』等情形
註記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或參考檔)上,以強化使用權之公示性及效力,請業
務科研議處理。3‧在前項研議如何註記於登記簿上之前,為求應急,請各地方政府
儘速將徵收或購置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造冊送請所轄地政機關協助管
制。俾免該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再移轉於『善意』第三人。」為本部上開檢討會紀錄
五、(二)主持人裁示事項。
三、案經本部研議結果,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而占有標地物時,具有正當權源,並不因債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是買受人(地方政府)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買賣標地
物時,對出賣人而言,其有占有之權源,惟尚無法禁止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產權移轉登
記。故為使嗣後之承買人知悉出賣人與第三人(地方政府)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故
請貴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將各政府造冊送請所轄地政機關協助管制購置逾十五年未
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註記
「○○市、縣政府(或機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使用」,以公示第三人,另上開
註記於糾紛未決前,產權如有移轉時應併同轉載於新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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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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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台上字第4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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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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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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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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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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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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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4 期 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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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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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25 條 ( 19.12.26 )
民法 第 125 條 ( 71.01.04 ) |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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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此項請求權,係形成權
,無時效問題云云,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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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曾O湖
訴訟代理人 蔡O律師
被上訴人 曾X
曾O宗
曾O宏
曾O杰
曾O雄
曾X雄
曾O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縣○○鄉○○段○○○○○號田○點一一八九公頃及
民國六十五年地政機關逕行分割之四四六之一七號土地○點○二五一公頃,均為上訴
人與已故之曾A、曾B三兄弟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日據昭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因分家訂立財產分配契約,將系爭兩筆土地分配為上訴人所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
法律,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嗣後曾然、曾根相繼死亡,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台灣光
復後,土地總登記,仍載為被上訴人等共有。惟上訴人既有全部所有權,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此項請求權,與一般履行協議分割之權利不
同,不因時效而消滅,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將上訴人應得之持分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經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向被上訴
人等再行請求,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昭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
分家訂立財產分配契約書,分歸上訴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該二筆土地迄未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在此之前上訴人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乃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產分配契約書、分配財產上訴人移付情形說明表、土地登記
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無疑。惟
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此項請求權,係形成權,無時效問題云云,不
無誤會,從而上訴人遲至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始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顯已
逾十五年時效之期間,被上訴人除曾O雄、曾X雄二人外,既均在第一審為時效之抗
辯,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無准許餘地。至被上訴人曾O雄、曾X雄二人,在第一審雖
未曾為時效之抗辯,惟該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之抗辯
,則上訴人對該二被上訴人之請求,仍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辯,聲明廢棄其不利
部分之原判決,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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