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71日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及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者,其辦理解除套繪事宜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11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臺中市政府10210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20204981號函及1021031日立法委員楊瓊瓔國會辦公室交辦案件。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並訂有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次按本部1027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同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1126日函說明二就該條第3項第3款所釋:「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四、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規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21126日函說明三所釋:「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五、副本抄送本部地政司,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之案件,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原套繪管制事項,以免缺漏造成公私兩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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