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69年01月08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60.11.17)
【決議】採甲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60.11.1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91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63頁
【提案】
院長交議:甲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丁交還土地予甲及訴外之共有人乙、丙二人。於訴訟繫屬中,丁以對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權,乃提起反訴,並以甲、乙、丙三人為反訴被告,對於丁之反訴是否合法?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按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如本訴之被告丁以本訴之原告甲與訴外之共有人乙、丙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自難認為合法。
【乙說】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反訴亦係獨立之訴。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自亦得為此種訴之追加,丁以對甲、乙、丙三人共有之土地有地上權,必須合一確定。既得於對甲提起反訴後追加乙、丙為反訴被告,則其於起訴當時即行併列甲、乙、丙三人為共同被告,亦應屬合法。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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