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81023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234條(64.04.22

【決議】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如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雖取得執行名義,在標的物拍賣已終結債權尚未分配之際又補行提出執行名義,亦難謂前項證明或釋明之欠缺,業已補正。更不能認其自始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認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同乙說)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5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不符。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234條(64.04.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9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958

【提案】

  院長交議: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及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在執行法院尚未駁回其聲請前,該債權人又補行提出執行名義,而此時拍賣業已終結,債權則尚未分配,該債權人應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該債權人先前聲明參與分配,雖無執行名義且不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嗣已提出執行名義以資補正,執行法院又未駁回其聲明,應認其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乙說】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雖取得執行名義,亦難謂前項證明或釋明之欠缺,業已補正。更不能認其自始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認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如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雖取得執行名義,在標的物拍賣已終結債權尚未分配之際又補行提出執行名義,亦難謂前項證明或釋明之欠缺,業已補正。更不能認其自始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認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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