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68年04月17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104條(64.07.24)
【決議】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104、34-1條(64.07.24)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43頁
【提案】
院長交議: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無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購買基地之權,旨在使基地歸屬房屋所有人獨有而予利用,以簡代化法律關係。故該法條所稱之出賣基地,應指出賣基地之全部而言,不包括基地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在內。否則房屋所有人既不能單獨取得全部基地而予利用,且妨礙基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即與修正後之土地法精神有所牴觸。
【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