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67年07月11日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43.12.09)
【決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43.12.0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7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25頁
【提案】
民二庭提案:出租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水田出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六十一年間,擅將其所承租之上開耕地全部填平,建造簡單房屋,並堆集輪胎、廢鐵等物品,出租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收回耕地?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
【乙說】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乃指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及交換耕作等情形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今承租人僅係自己變更使用,而非供他人使用,自與該條之規定不合,應不准出租人依該條規定收回耕地。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