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會議日期】民國670606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44501505條(60.11.17

【決議】

  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01505444條(60.11.1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922

【決定事項】

  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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