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7年05月23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04條(64.07.24)
【決議】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同甲說)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104條(64.07.24)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7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20頁
【提案】
民五庭提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下稱該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須以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土地或房屋契約之存在為要件?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該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
【乙說】
所有人出賣不動產時,但將自己所定價格通知先買權人為已足,不須先有與第三人間之有效買賣契約存在。此就該條第二項後段「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一語觀之甚明。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請公決
【決議】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