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可否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可否認係仲裁契約? (三)關於散裝小麥運送短少之損害賠償問題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67年04月25日
【相關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0條(42.06.06)民法第1條(19.12.26)商務仲裁條例第4條(50.01.20)海商法第53、54、56、63條(51.07.25)
【決議】
一、涉外事件問題:載貨證券係在外國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
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
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
三、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除足認有仲裁之合意外,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四、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商事習慣,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
五、自然損耗及磅差問題: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註:現為第54條第3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包括載貨磅差及卸貨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註:現為第63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
六、載貨證券在貨物重量上附註「據告稱」或「據告重」等字樣之所憑資料,能否視作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註:現為第54條第3款)所指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以及卸載時由目的港公證公司會同雙方過磅稱量之各種紀錄及報告,能否視作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註:現為第56條)之受領權利人之書面通知,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
【編註】
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4月15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刪及補充決議文。
一、本則決議文第3點之文末「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之適用」等語,刪除,刪除文字後之決議如左:
(三)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二、以補充決議之方式補充本則決議文第3點之內容。補充決議文:
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除足認有仲裁之合意外,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原決議文】
一、涉外事件問題:載貨證券係在外國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
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
三、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之適用。
四、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商事習慣,依民法第1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
五、自然損耗及磅差問題: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海商法第98條第一項第3款(註:現為第54條第3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包括載貨磅差及卸貨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107條(註:現為第63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
六、載貨證券在貨物重量上附註「據告稱」或「據告重」等字樣之所憑資料,能否視作海商法第98條第1項第3款(註:現為第54條第3款)所指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以及卸載時由目的港公證公司會同雙方過磅稱量之各種紀錄及報告,能否視作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2兩款(註:現為第56條)之受領權利人之書面通知,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
【參考法條】
海商法第53、54、56、63條(51.07.25)民法第1條(19.12.26)仲裁法第4條(50.01.20)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0條(42.06.0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7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18頁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散裝小麥運送短少之損害賠償問題,牽涉甚廣,經由本院庭推組織研究小組,通盤研討後,擇其習見者六則決議如次。
【決議】
一、涉外事件問題:載貨證券係在外國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
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
三、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人係仲裁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適用。
四、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商事習慣,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
五、自然損耗及磅差問題: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註:現為第54條第3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包括載貨磅差及卸貨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註:現為第63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
六、載貨證券在貨物重量上附註「據告稱」或「據告重」等字樣之所憑資料,能否視作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註:現為第54條第3款)所指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以及卸載時由目的港公證公司會同雙方過磅稱量之各種紀錄及報告,能否視作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註:現為第56條)之受領權利人之書面通知,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