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會議日期】民國66年11月15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6、12、36條(66.07.23)
【決議】
本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票據法第6、12、36條(66.07.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6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11頁
【決定事項】
本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註:票據法 第 12 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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