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651207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60.11.17)強制執行法第18條(64.04.22

【決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最近著為判例(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乙於甲取得執行名義後,藉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64.04.22)民事訴訟法第532條(60.11.1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84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894

【提案】

  院長交議:甲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乙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乙否認甲對之有抵押關係存在,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因如不停止拍賣,日後無法回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假處分,禁止甲行使其抵押權,應否准許?有下列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惟於債務人因對於抵押關係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抵押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則無該條之適用,而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範圍,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處理程序,類至迅速,每見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及至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抗告又已遭駁回,甚少獲有停止強制執行之機會,於此情形,非准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使債權人暫停實行權利之假處分,無以保護正當之債務人。此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並非對執行法院發生羈束其行動之命令,乃係對執行債權人之命令,此項裁定一經提出,即構成該強制執行之障礙事項,尚未開始執行者,不得開始,已開始者,即應停止執行,乙之聲請假處分,應可准許。

【乙說】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最近著為判例(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乙於甲取得執行名義後,藉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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