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63年10月22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19.12.26)
【決議】
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
【參考法條】民法第192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856頁
【提案】
院長交議:某公務員因公遇車禍去世,其服務機關已依法發給遺族撫卹金,該公務員遺子女三人均未成年,訴請被告等(公司及司機)連帶賠償伊等十餘年之扶養費,在該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內,應否扣除已領之撫卹金?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該公務員之子女,既領到一次撫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年撫卹金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可領十五年已領三次)足資補償全部損失,應駁回其扶養費之請求。
【乙說】
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
究以何說為妥?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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