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63年08月27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60.11.17)
【決議】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各判例,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60.11.1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853頁
【提案】
院長交議: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時,其駁回上訴之裁定,應否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有左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各判例,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
【乙說】
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不許有所歧異。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當無不生上訴效力之可言。是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時,其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併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
上述兩說中,究以何者為是?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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