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 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辦峻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之移轉登記。
(一)繼承登記須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繼承登記應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至稅務局查無久繳地價稅、房屋稅後再到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 應備文件:
文 件 名 稱 |
法令依據 |
文 件 來 源 |
備 註 |
1.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自行檢附 |
用紙可向地政事務所服務台索取 |
2.繼承系統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 |
自行檢附 |
|
3.戶籍謄本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 |
戶政事務所 |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
4.繼承權拋棄書或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
1. 民法第1174條 2.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 |
自行檢附 |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
5.印鑑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
戶政事務所 |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法院核準備查文件者免附)或遺產分割時檢附之。 |
6.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
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2.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點 |
自行檢附 |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分割協議書正本須按不動產權利價值總額千分之一 貼用印花稅票。 |
7.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
國稅局 |
|
8.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 |
自行檢附 |
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時,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 |
9.(1) 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2)授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如除戶戶籍謄本) (3)被授權人戶籍謄本 (4)若為分割繼承登記,須檢附被授權人印鑑證明 |
|
自行檢附 |
僑居國外人民委託國內親友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 |
10.理由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
自行檢附 |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敍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代之。 |
11.申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加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文。 |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6款 |
1.新竹市政府96年3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60030502號函 2.自行檢附 |
外國人檢附外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以為權利身分證明文件,免再檢附護照中文譯本。 |
12.法院裁定文件 |
1.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2.民法第1086、1098、1101、15-2、1113-1條 |
法院 |
|
13.遺囑 |
民法繼承編第三章 |
自行檢附 |
遺囑繼承時須檢附 |
14.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
|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後,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規費及申請收件並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護照正本)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移送登記列印權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或代理人應持收件收據及印章至領件櫃台領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一)本申請須知未盡事宜,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委託國內親友辦理繼承登記者,仍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檢附華僑身分證明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由僑委會於華僑身分證明註明其父母姓名。
(四)申辦分割繼承者,應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份協議分割予相同之繼承人,農舍與座落基地亦應併同移轉。
(五)非地政士或繼承人之一(含未取得不動產之繼承人)辦理案件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
(1)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請蓋章。
(2)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請蓋章。
(六)應備文件第12項「法院裁定文件」自民國98年11月23日條文生效後開始適用。
申請須知暨範例
繼承登記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地 址:新竹市光華東街60號
電 話:(03)5325120~ 3
傳真電話:(03)5337942
語音查詢:(03)5355185
網 址:http://www.landhc.gov.tw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