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部分繼承人以代筆遺囑申辦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未會同辦理滋生疑義

內政部九十三、十一、十九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

主旨:有關余O味先生代理部分繼承人陳O義先生等二人,以代筆遺囑申辦被繼承人陳O月

娥所有坐落貴市仁愛區海濱段三小段一七七地號及南新段一七四七、一七四八建號分

割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未會同辦理滋生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基府地籍貳字第○九三○○九七一九八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九三○○四○○七四號函略以: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

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

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二四六頁)。本

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

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

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故各

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

,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

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

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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