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4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4741號函
【要旨】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相關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司法院秘書長104年2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01879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8條、第139條準用第130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所為之先行程序,僅係公告之性質,其作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依法定方式揭示公告,自其公告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遺產管理人得依法為後續之法律行為。是以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並非以法院之裁定確定之,亦即公示催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爰此,遺產管理人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裁定所示之公示催告方式予以揭示公告,自其公告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後,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終結,則遺產管理人於裁定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之相關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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