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共同被告或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不必具結,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陳述如符合上述要件時,亦應賦與證據能力。故事實審法院如採納共同被告、共犯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調查之陳述,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即應具體扼要說明此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何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及何以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尚不得逕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形成陳述時無被告在場對質詰問,本即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其陳述證據價值卻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認「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未說明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非以證人身分所作之陳述,與彼等審判證言有何出入,調查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何以較為可信,及是否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泛稱該調查等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認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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