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務部於100年3月22日以法律字第1000700224號函將「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 版本) 100/04/06

    民法係攸關人民權益之基本大法,其中繼承編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後,雖為避免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現象,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將我國 民法繼承編第二章「遺產之繼承」所定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惟對於第一章「遺產繼承人」、第二章「遺產之繼承」其餘條文及第三章「遺囑」條文,自民國七十四年以來迄今未再修正,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妥適周延,有無修正必要,誠有待重新檢討。

本次修法係為配合實務見解、釐清爭議問題及民法現代化所為之修正,於第一章遺產繼承人之修正,主要係增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得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被繼承人之表示喪失繼承權,應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之。另為避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二者間之適用疑義,明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確認繼承權存否及返還繼承財產之性質,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單純個別財產請求返還,貫徹保護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及繼承財產之目的,並將本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五年,並自繼承財產被侵害時起算。

第二章遺產之繼承部分,為符合遺產酌給制度係死後扶養之概念,容有將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之必要。另增訂法院為遺產分割時,限於依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方法進行分割有事實上困難時,始得將遺產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將遺囑禁止分割期間縮短為五年,以免有礙經濟之發展及財產之運用。又為使法律關係安定明確並落實公示催告之法律效果,明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之遺產歸屬國庫後,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就該遺產行使權利,而於國庫原始取得前,繼承人仍得承認繼承,惟僅得就其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並增修現行無人承認繼承相關規定,以期周全。

至於第三章遺囑部分,主要係因應資訊化及科技化之時代趨勢,修正遺囑要件,如:增訂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除自書遺囑外,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並於口授遺囑增訂得以記錄影音之方式為之;增訂遺囑人如因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而無法陳述或口授時,得通過通譯傳譯之;考慮失語人及聾啞人無法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將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所定口述修正為陳述,以包括口述、手語或筆談等方式,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鑑於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將有關透過親屬會議之規定予以修正。

綜上,法務部爰將民法繼承編重要之修法議題,依民法繼承編現行章節順序,函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並邀集學者專家組成「民法繼承編研修專案小組」召開計五十八次會議進行討論,並已討論完畢,爰依上開會議結論,擬具「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修正草案共計三十四條,其中修正二十七條、增訂六條、刪除一條,茲分述其要點如下:

一、鑑於學說上針對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之情形,率多認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為保障代位繼承人之權益,爰予明定,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二、增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情節重大,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將喪失繼承權。(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三、明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確認繼承權存否及返還繼承財產之性質,以貫徹保護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及繼承財產之目的,並將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五年,且自繼承財產被侵害時起算。(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四、修正得請求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並增訂酌給遺產之額度、方法及時效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五、明定法院為遺產分割及繼承人協議分割之方法。(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六、遺囑禁止分割期間過長,有礙經濟之發展及財產之運用,爰縮短為五年。(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七、修正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八、將現行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原則上應計入應繼財產之規定,修正為原則不予計入;並將現行贈與種類限制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九、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使能順利產生遺產管理人,爰刪除現行透過親屬會議之相關程序規定,並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十、明定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條之一)

十一、明定遺產管理人因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賠償責任及求償權,以及受有損害之人之返還請求權。(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二)

十二、明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十三、將現行條文所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可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期限限制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十四、明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凡遺產歸屬國庫後,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就該遺產行使權利。另繼承人於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前,仍得承認繼承,惟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十五、增訂遺囑之簽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又為因應資訊時代之趨勢,增訂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除自書遺囑外,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另增訂遺囑人如因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而無法陳述或口授時,得通過通譯傳譯之。(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十六、將現行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之規定修正為陳述,以包括口述、手語或筆談等方式。又當事人於辦理公證遺囑時,依公證法規定,得向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請求辦理,故已無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無公證人之地」情形,爰刪除該項條文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十七、修正密封遺囑及口授遺囑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十八、因口授遺囑乃有別於一般遺囑以外之例外方式,故修正為須經陳報法院之程序,始生效力。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十九、增訂遺囑人之繼承人之撤銷權及其除斥期間。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二十、將現行遺囑保管人之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修正條文第一千二百十二條)

二十一、增訂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有爭議時,得聲請法院酌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二百十七條之一)

二十二、鑑於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將有關透過親屬會議之規定予以修正。 (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

二十三、增訂前遺囑經撤回後,後遺囑再撤回時,前遺囑之效力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之一)

二十四、增列應繼分之指定為扣減之標的及其扣減順序。(修正條文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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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一、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二、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

三、喪失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一、按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次親等之繼承人乃本於自己為繼承人之地位,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繼承,並非代位繼承。準此,代位繼承僅於「部分」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始有適用,爰酌予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學說上針對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之情形,率多認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為保障代位繼承人之權益,爰於本條增訂第二款,明定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以杜爭議。至於第一順位先順序繼承人無論於繼承開始前或後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可代位繼承,爰明定於第三款。

三、至於拋棄繼承乃出於被代位繼承人之意思決定,與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乃非由被代位繼承人自由意志所致之情形不同,故若繼承人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拋棄繼承,當不可再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而,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部分子女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亦同斯旨,爰本條代位繼承之事由不包括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至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則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自不待言。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或故意傷害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二、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雖未致死,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虐待或侮辱,情節重大,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

前項第款至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因第一項規定喪失繼承權者,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喪失原因消滅,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繼承人」並非指本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而係指加害該人而得使繼承順序及應繼分發生變動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被繼承人配偶,及先順序或同順序之應繼承人。又本款故意致死部分是否須刑之宣告迭有爭議,復鑑於本款屬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斟酌本款行為之惡性及其結果,明定加害人如故意殺害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時,因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於此惡性重大之情形,因刑事案件審理延宕而使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另故意傷害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情形,因發生致死之結果,宜使其喪失繼承權,爰增列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以受刑之宣告為要件,併列於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而未致死之情形,因被繼承人及應繼承人尚存在,繼承尚未開始或繼承順序及應繼分並未變動,則待其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再予剝奪其繼承權,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以下款次配合本款順移。

四、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要旨,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第六款予以明定。又本款由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因涉及繼承人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變動,宜更加慎重,且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爰增訂被繼承人之表示,應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之。

五、目前學說及實務多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後第六款)屬相對失權事由,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表示而失權,自宜解為亦得因被繼承人嗣後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又本項「宥恕」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為免爭議,爰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其方式。

六、又學說通說及實務見

    解均認為繼承財產

    是否被侵害,繼承權

    是否被侵害,應以繼

    承人繼承原因發生

    後,有無被他人否認

    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

    有、管理或處分為

    斷。凡無繼承權而於

    繼承開始時或繼承

    開始後僭稱為真正

    繼承人或真正繼承

    人否認其他共同繼

    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最高法院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一號判決參

    照)。是因第一項規

    定喪失繼承權者,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其

    繼承權不喪失,即屬

    真正繼承人,其繼承

    權如經其他共同繼

    承人否認,並排除其

    占有、管理或處分

    者,即屬繼承權之侵

    害,自得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至為當

    然,爰為第三項之規

    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財產被侵害而繼承資格發生爭議者,繼承人得訴請確認,並請求回復之。

前項受請求人本於遺產更有所取得者,視為繼承財產。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一、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在使正當繼承人得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而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繼承財產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復為避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二者間之適用疑義,明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確認繼承權存否及返還繼承財產之性質,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單純個別財產請求返還,貫徹保護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及繼承財產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避免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受請求人因占有繼承財產而受有不當利益,乃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明定受請求人本於遺產更有所取得者,仍視為繼承財產。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時效規定,移列至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並作修正,以期明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前條回復請求權,自繼承財產被侵害之時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條受請求人於前項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不得依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原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保護真正繼承人及避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間之競合性質及時效產生爭議,爰將本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五年,並自繼承財產被侵害時起算,以杜爭議。

三、按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有二年及十年期間,如表見繼承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遺產中之動產時,依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占有滿五年者即取得所有權,此時真正繼承人主張十年期間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與上開占有人因五年時效取得所有權有所衝突。為解決此問題,爰仿德國民法第二千零二十六條及瑞士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適用。又第一項之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進行,係採合併計算方式,故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如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即得主張取得時效,而非重行起算取得時效之期間,併予敘明。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事項,請求酌給遺產。

前項酌給之額度與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一、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則宜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爰予修正。

二、又鑑於現今社會親屬會議難以召開致其功能不彰,爰將本條所定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規定,修正為由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向繼承人請求;無繼承人者,則向遺產管理人請求。至其額度及方法則應視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及遺產酌給之需要、遺產數額、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繼承人經濟能力等因素妥為調整,爰參考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增訂酌給遺產時應審酌之事項,並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遺產酌給涉及遺產分配,具私密性,制度上宜先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當事人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得請求法院酌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惟為早日確定繼承法律關係,使遺產儘速分配完畢,爰增訂第三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因繼承人之請求為遺產之分割時,如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割有事實上困難者,得將遺產分割為共有或保留部分共有。

繼承人得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

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共有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民法規定,法院為遺產分割時係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分割方法,而現行實務另有肯認就遺產中特定財產變更(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裁判。因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亦有將遺產全部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權限,另鑑於裁判分割原則上仍宜分割為單獨所有,爰於第二項增訂法院為遺產分割時,雖有將遺產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權限,惟限於依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方法進行分割有事實上困難時,始得為之。

三、至繼承人除得依第八百二十四條協議分割外,並得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為分別共有,爰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以多數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規定。

四、另因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實就是處分行為,參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行為本應以書面通知他繼承人。如他繼承人於收到通知後產生歸扣等問題,可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故以書面或公告之方式通知是給予繼承人救濟之機會,爰增列第四項。

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年為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遺囑禁止分割期間過長,有礙經濟之發展及財產之運用,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在今日工商社會,洵屬過長,爰參酌第八百二十三條及日本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所定期間,縮短為五年。

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一、胎兒為繼承人時,依現行條文規定保留其應繼分後,即得分割遺產,惟其是否順產及出生人數均屬未確定,為避免先行分割遺產後,日後順產人數變動,尚須重新分割之困擾,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

二、因第一項之修正,胎兒為繼承人時,須待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故胎兒既已出生,則其法定代理人即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以下條文定其法定代理人,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

被繼承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前項表示。

被繼承人為第一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原則上係屬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然現行條文所定生前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屢生不公平之爭議;又本條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故本條第一項修正為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原則不予計入;且被繼承人表示計入之贈與種類不宜限於現行條文所定三類贈與,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二、又被繼承人依第一項規定得於贈與時以書面為計入應繼財產之表示,自應使其得隨時以書面撤銷之,以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使能順利產生遺產管理人,爰將現行透過親屬會議之相關程序規定,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時,當從其規定辦理。至所謂「利害關係人」則視具體情況認定其範圍,國庫、財稅機關等行政機關亦可能為利害關係人之一。又遺產管理人之解任,則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二、因應相關親屬會議規定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有關法院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程序規定,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刪除)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前條將親屬會議之相關程序規定,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及本條有關法院公告催示搜索繼承人之規定亦已移列於前條合併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或交付遺贈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按本條係規範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至現行條文第二項末段有關債權清償、遺贈物交付順序及變賣遺產程序,移列至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並符體例。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本條請求權者中「親屬會議」部分。至於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六條向法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命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自屬當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在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聲明之遺贈,各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及交付遺贈。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遺產管理人非於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法院之許可,變賣遺產。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於在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報明之債權及遺贈之清償比例及順序未有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多筆債權及遺贈,各按其種類分別依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及交付遺贈。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二、至於債務及遺贈之清償順序,則參酌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於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以,遺產管理人於多筆債務及遺贈時,應先清償債務(多筆債權依第一項比例償還),如有剩餘,始交付遺贈(多筆遺贈亦依第一項比例交付)。

三、將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移列為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配合親屬會議之刪除,改由法院為變賣遺產之許可。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二  遺產管理人因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遺產管理人已依第一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有求償權。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並未規定遺產管理人違反義務時之法律效果,惟遺產管理人僅係被選任清理遺產,與繼承人之地位仍有不同,為適度減輕遺產管理人責任,爰規定其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

三、明定受有損害之人之返還請求權,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明定受有損害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得向不當受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數額。

四、仿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文字體例,明定遺產管理人賠償後之求償權,如遺產管理人已依第一項規定賠償損害時,亦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求償,由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負最後賠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經過後,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前,繼承人仍得出面承認繼承,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期限之限制,凡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可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歸屬國庫後,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得就該財產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屆滿後,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前承認繼承者,僅得就前項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歸屬

   國庫,易生國庫係繼

   受取得或原始取得之

   爭議,影響繼承人、

   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甚鉅,為使法

   律關係安定明確並落

   實公示催告之法律效

   果,爰採原始取得

   說,凡遺產歸屬國庫

   後,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就

   該遺產行使權利,爰

   增訂於第一項後段。

   因第一千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喪失繼承權者,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繼承權不喪失,仍屬真正繼承人,其繼承財產如已歸屬國庫,亦屬繼承權之侵害,自仍得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併此敘明。

二、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可否出面主張權利,尚有爭議。為落實公示催告之法律效果並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爰規定於國庫原始取得前,繼承人仍得承認繼承,惟僅得就其賸餘財產,行使權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

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遺囑人,因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而無法陳述或口授者,得透過通譯傳譯之。

遺囑人依前項規定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或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遺囑時,應全部記錄影音,並將其儲存於媒介物。

本節有關遺囑人之陳述,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一、第一項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有關遺囑章之簽名,除自書遺囑明定遺囑人須親自簽名外,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相關簽名是否須親自簽名,尚有疑義,惟實務見解均認為本節規定中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或按指印為有效者,即無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號等判決)。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

三、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惟自書遺囑性質上不宜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者,爰予排除。

四、遺囑人如因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而無法陳述或口授時,為使其亦得依本法為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爰於第四項增訂遺囑人得通過通譯傳譯為之,以保障其等權益。

五、又遺囑人依前項為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時,因與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公證人參與之情形不同,故為保障其真實,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為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時,應全部記錄影音,並將其儲存於媒介物。又本項為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故遺囑人依此項規定為口授遺囑時,應優先適用本項規定。

六、因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口述」已修正為「陳述」,故於第六項明定陳述之方式,以期明確。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有關本節之簽名,已於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明定須親自簽名,爰刪除本條親自二字,以統一條文用語。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國外得由駐外領務人員行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一、第一項原定遺囑人須口授遺囑意旨,對失語人及聾啞人欠缺規定,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將口述修正為陳述,以期週延。又陳述之意涵,除口述外,尚包括手語或筆談等立遺囑人及公證人均得以瞭解之語言、文字或經由通譯人員傳譯之方式。

二、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公證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證制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雙軌併行制度,各地方法院除法院公證人或由法官兼充公證人外,大多數法院管轄區域亦有民間公證人登錄執行公證事務。是當事人於辦理公證遺囑時,即得向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請求辦理,已無本條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無公證人之地」情形,且「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規定,亦與公證法規定未符,爰刪除該項條文相關文字。

三、另參酌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用語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並應向公證人陳述由本人或他人書寫之旨及該他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故遺囑人書寫包括自寫及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等方式,遺囑人依上開條文雖得選擇其書寫方式,為因本條係屬密封遺囑,故應向公證人陳述由自己或他人書寫之旨,並陳述代為書寫之他人姓名、住所,以利查證。又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使按指印代之,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配合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之修正,本條爰將「口述」修正為「陳述」。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將其儲存於媒介物後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鑑於現代錄影音設備易於攜帶,且使用頻繁,又其保存證據之方式較優於僅具聲音之錄音,為配合資訊科技社會人民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二款增訂「記錄影音」方式,並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有關資訊定義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同款所定「口述」修正為「口授」,以期用語一致。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口授遺囑,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陳報法院者,不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鑑於親屬會議召開不易,本次修正已將有關透過親屬會議之規定予以修正,另因口授遺囑乃有別於一般遺囑以外之例外方式,故須經陳報法院之程序,始生效力,爰予明定。因本條陳報法院係屬非訟程序,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遺囑之真偽有爭執時,應另提訴訟解決。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遺囑人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之分割、遺贈或其他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且遺囑人不能撤回,其繼承人或因該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得向施詐欺、脅迫或遺囑受利益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之。

前項撤銷權,自繼承人或因該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知悉其事實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但有撤銷權之人於遺囑人死亡前已知悉者,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遺囑人所為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或脅迫情事,遺囑人固得於生前撤回,惟若遺囑人生前不能撤回,現行規定則未有相關補救機制,為尊重遺囑人真意及保障繼承人或其他因該意思表示而受損害之人的權益,特增訂本條,使繼承人或因受損害之之人得有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機會。

三、另撤銷遺囑之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施詐欺、脅迫或遺囑受利益之人,爰明定向撤銷意思表示應向施詐欺、脅迫或遺囑受利益之人為之。另參酌第九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規定之體例,於本條第二項明定除斥期間,以維護法律安定。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鑑於親屬會議召開不易,本次修正已將有關透過親屬會議之規定予以修正,故本條亦一併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之。

第一千二百十二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第一千二百十二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依現行規定,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其效力,且現今社會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故提示制度並未被廣泛運用。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爰將現行提示制度,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至於遺囑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為相同之處理。

第一千二百十三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公證人前,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由公證人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一千二百十三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鑑於親屬會議召開不易,本次修正已將有關透過親屬會議之規定予以修正,復因我國現行公證人制度已較以往完善,爰刪除親屬會議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千二百十七條之一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有爭議時,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有關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依遺囑執行事務之性質與遺產管理人有類似之處,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有無及數額應依遺囑人之指定。如未指定,始由遺囑執行人依其具體個案請求報酬而其數額有爭議時,得聲請法院酌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一千二百十八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改定

 

第一千二百十八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鑑於親屬會議召開不易,本次修正已將有關透過親屬會議之規定予以修正,另配合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修正,將遺囑執行人之改定修正由法院為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之一  前遺囑經撤

 回 後,後遺囑再因前四條規定撤回時,前遺囑仍不回復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前遺囑被撤回或視為撤回時,前遺囑視為自始不存在,惟如後遺囑再因前四條規定遭撤回時,前遺囑之效力如何,易生爭端,本次修正採前遺囑不復活原則,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列各款之規定: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配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將現行第三款配偶特留分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其餘款次順移;另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之財產或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之數額扣減之。受贈人或受指定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贈與價額、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之數額比例扣減。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一、關於扣減之標的,除本條明列之遺贈外,實務上肯認尚包括應繼分之指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爰將應繼分之指定予以明列,以期明確。

二、至於扣減之順序,因遺贈及應繼分之指定均自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不分先後順序,而以同一順序按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之數額比例扣減,爰修正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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