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104.12.30)

中華民國刑法(下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 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然關於沒收之規定, 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曾就專科沒收及從刑種類酌為修正外,尚未就其功能性全面檢討。近年來, 重大貪瀆、經濟及社會矚目食品安全等犯罪案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發生包括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客體限於有體物,若取得無形之財產利益則不得沒收之困境。而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外,沒收客 體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第三人若取得犯罪所得,因法無明文則不能沒收,同樣面臨執法之 困境。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 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故應擴大沒收之對象,才能杜絕犯罪。再者,目前 沒收制度係屬從刑,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如因死亡 或因逃匿而被通緝時,均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顯有不公。本法總則編沒收之規定既有上述缺 失,實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等規定及美國聯邦法典(U.S .Code)、德國刑法、瑞士刑法、日本 刑法、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下稱反貪腐公約)第五章 等外國立法例及國際公約規範,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新增第五章之一) 本法現行規定沒收為從刑,惟違禁物與犯罪工具之沒收係為預防再供作犯罪使用,影響 社會治安,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 又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 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是本次修正沒收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爰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相關沒收規定,獨立列於第五章之一 ,章名為「沒收」。 二、沒收修正後新舊法律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 本次修正擴大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有關修法後新舊法律之適用,為兼顧財產權之信賴 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原則仍適用行為時法,至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 式,則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刪除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為從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本次修正沒收既非從刑,應將沒收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本法於九十四年修正時,雖將 特別刑法及附屬刑法中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列為從刑之一,然追徵、追繳、抵償實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其性質應為執行方法而非從刑,爰予以刪除,故本法所指從刑 ,專指褫奪公權。

四、依沒收客體不同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並擴大犯罪所得沒收客體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八 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一)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依沒收客體為違禁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犯罪所得等分別規範。 (二)參酌反貪腐公約等國際公約,均要求沒收犯罪所得之客體包括有形及無形財產,乃參酌 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第三人以惡意或因他人違法行為不當取得利益時,如未剝奪顯失公平正義,爰參酌行政 罰法、美國聯邦法典及瑞士刑法等立法例,對第三人以惡意或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利益 時,酌予沒收,以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 (四)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常以法人、非法人團體為交易對象,如其取得犯罪所得時,為澈底杜 絕犯罪,應有沒收必要。故所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他人」應包含自然人、法人及非法 人團體。 五、增訂替代沒收之追徵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現行本法除分則編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沒收客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代 替沒收之追徵規定,爰參酌行政罰法、日本、德國與瑞士刑法等立法例,增訂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 得)而不存在時,得追徵其價額。 六、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 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 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定明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七、增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第八十四條) 沒收雖非從刑,然長期不宣告沒收或不予執行,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爰增訂沒收之 時效及執行期間,並刪除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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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對照表(104.12.30)
總統令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41號

新 條 文

舊 條 文

第 二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二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十一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第三十六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之一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新增)
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新增)
(新增)
 
第五章之一 沒 收
第三十八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增)
第三十八條之二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增)
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新增)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 三十九 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 四十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四十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四十 條之一 (刪除)
第 四十 條之一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 四十 條之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新增)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 四十五 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整理單位:現代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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