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例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得否 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最高法院傾向於認為公同共有人有潛在應有部分。此或延續先前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中之見解;於該裁定中,最高法院認為: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並未就其公同共有之
基礎原因作區別,因此各種公同共有之情形,均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於
該裁定中表示:「…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
「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
第1054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
「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
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二)、對此,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認為得作為強制執行對象之公同共有者,係指得與公同共有
財產分離之權利。例如姚瑞光認為:「所謂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指就該公同共有物應享之權利
(即可與公同共有財產本身分離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而言。」(姚瑞光,民法物權
論,海宇文化,1999年10月,頁142~143。),類似地,謝在全認為:「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無
從對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因會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公同共有人不能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故亦不得對其應有部分執行,然對於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分配、
孳息分配請求權,仍得請求強制執行(院1054)。」(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冊),三民書
局,2004年8月,頁18)。
最高法院認為: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的權利,應理解為是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惟
須以該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情形為限。
又針對祭祀公業的派下權,最高法院實務有認為根據祭祀公業的設立目的,認派下權不得作為非
派下員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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