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衡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 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 人係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請求,揆諸上述說明, 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且此與誠信 原則無涉。
故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
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人係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
之協議請求權請求,揆諸上述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
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且此與誠信原則無涉。
(參考司法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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