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如曾援引時效抗辯,拒絕他共有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後,該共有人得否訴請分割系 爭共有物?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採否定見解。學者認為至少就修正後的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而言,似應調整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改採多數學說的結論,承認得因分割協議罹於時效而 另行訴請裁判分割者,並不以曾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共有人為限。蓋: 1.首先就文義而言,民法第824條第2項並未對於得提起分割之訴的共有人之資格另加限制,而 是強調「…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2.其次參酌修正理由 二,似採取學說對於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的理解,亦未 對共有人之範圍加以進一步的限制(「…二、裁判分割之原因,除 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 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期周延,爰修正第二項序文予以明定…」)。 3.為儘可能讓共有物之分割,發揮物之流通與經濟效益,亦應取如是之見解。
(參考司法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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