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聲請重新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與方式:

1.行使 、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具狀請求法院改定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2.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依請求或依職權法院變更(取消或減少)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3.主管機關、社福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或依法院職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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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