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裁判字號:103年上字第312號
案由摘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193 、195 條(103.01.29)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66-1  條(102.05.08)
          勞動基準法 第 54、59 條(102.12.11)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1 條(78.09.29)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91.06.12)
要  旨: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
          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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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上,312
【裁判日期】  103092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
被 上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輔仁大學輔園餐廳(下稱輔園餐廳)經
    營丼太郎攤位,伊於100年9月30日即在該攤位擔任廚房工作
    ,上訴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為從事業
    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上訴人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
    、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惟上訴人竟將
    瓦斯管線擺放於丼太郎攤位之廚房通道上,且未將該管線固
    定地面上,經伊反應仍未改善,僅請員工小心謹慎,適於10
    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伊欲將置於不鏽鋼檯面上剛加熱
    完之花椒油鍋移至烹煮丼飯檯面,甫轉身之際,因腳部遭上
    開瓦斯管絆住,致身體前傾,左手因而插入放置一旁約莫
    170度油鍋內,受有左側上肢右手及臉部深2度至3度燒燙傷
    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上開行為,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元、勞動能力損失24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259萬8,430元。又如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
    金額未滿108萬元,就此部分,另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08萬元(計算
    式:2萬7,000元×40個月=10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函旨認其比例應為51%,然為何係51%始為適當,未
    具理由,且被上訴人亦尚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有回復能
    力之可能;又伊在輔園餐廳經營丼太郎攤位,因受限場所空
    間、硬體設施而影響動線,即時常提醒員工工作時之穿著一
    定要符合安全規定。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係穿著厚
    底夾腳拖鞋,致其移動時失去重心,身體前撲而遭熱鍋燙傷
    ,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有可議,應納入酌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之考量。上訴人為51年8月生,育有1名仍在就學之成年
    子女,與婆婆同住,原經營教丼太郎攤位,每月營業額約10
    萬元(尚須扣除租金、成本等),惟僅營業2個月即發生系
    爭事故而停業,現以照顧伊妹妹小孩維生,且須扶養肢體殘
    障之配偶,請酌減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9,510元,及
    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一)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間,在輔園餐廳經營丼太郎
    攤位,被上訴人則係受雇在該攤位擔任廚房工作,上訴人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丼太郎攤位廚房
    烹調食材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
    ,上訴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且其明知如將瓦斯管線擺放於員工行走之廚房通道上,而
    未加固定,員工經過時易因腳部踢到上開管線,或因腳及所
    著鞋子穿過上開管線而遭絆倒,且該工作處所為廚房,如員
    工絆倒可能會撞到刀具、油鍋等危險之物,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瓦斯
    管線擺放於丼太郎之廚房通道上,且未將該管線予以固定於
    地面,適被上訴人行經該廚房內通道之際,因其腳部及鞋子
    穿過上開瓦斯管線,遭上開管線勾住其腳踝,致被上訴人跌
    倒,其左手因而插入放置一旁之油鍋內,因而受有左側上肢
    右手及臉部深2度至3度燒燙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上訴人上
    開過失傷害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至5頁),且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9382號起訴書暨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可按(
    原審附民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5至7頁)。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1,570元,及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式(不包括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例),及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認定,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為何?爰述之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
    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
    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原審僅憑臺北榮總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為51%,理由不足,且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仍有回復可能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原審依臺北榮
    總2次函文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1%,並無違誤
    等語。
  3.經查:
  (1)被上訴人係53年12月24日生,高職畢業(原審卷第207頁)
    ,並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2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約47歲,原在輔園餐廳丼太郎攤位擔任廚房工作,詳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係依賴雙手從事餐飲業之廚房工作,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
    。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上肢右手及臉部
    深2度至3度燒燙傷併疤痕增生傷害,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
    乙紙可憑(原審附民卷第4頁)。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是否因之減少其勞動能力,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4日及10月
    24日送請臺北榮總鑑定暨補充說明(原審卷第159頁、第191
    頁),臺北榮總先後於102年9月23日、11月4日分別以北總
    外字第0000000000暨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患張瑞
    琪…目前之燒燙傷疤痕仍需接受長期復健及穿戴彈性衣治療
    ,其身體燒燙傷口已痊癒及回復至正常狀態,但身體殘存燒
    燙傷後疤痕增生與色素沉著及燒燙傷後疤痕疼痛症狀。並無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可以回復原本之工作。但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粗估為左手部位握取能力喪失一半以上(相對於右手
    部分握取能力,左手部位握取能力小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50
    %)。」、「病患張瑞琪…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粗估為左手
    部位握取能力喪失一半以上,是在理學檢查時相對於右手部
    位握取能力,原告左手部位握取能力小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
    50﹪,因張瑞琪燒燙傷疤痕已造成左肘關節活動受限,理學
    檢查時相對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明顯減少50﹪,並不需安排
    其他肌力數值分析,因此無法提供一半以上之具體數值等語
    。…」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78、第19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回復原本工作,
    惟因燒燙傷疤痕已造成左肘關節活動受限,理學檢查時相對
    於右手部位握取能力,其左手部位握取能力明顯小於右手部
    位握取能力50%。
  (3)本院爰審酌:(1)被上訴人原在輔園餐廳丼太郎攤位擔任廚房
    工作,係以依賴雙手從事餐飲工作之人,雙手功能健全與否
    ,對被上訴人從事之上開工作具有一定之重要性;(2)被上訴
    人之學歷、年齡、每月領取之月薪;(3)臺北榮總上開2次函
    文意旨之說明,及(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將來選擇
    何種職業之可能性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之比例應為51%始為適當。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不可
    採。
  (4)至被上訴人因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之計算方式,兩造於本院
    均未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時之月薪1萬9,800元計,被上訴人係53年12月24日出生,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11月23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前1日即11
    8年12月23日止,被上訴人得工作之時間為18年又31日,被
    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年數為18年(原審卷第90頁背面),經換
    算為216月(計算式:18年×12月=216月),另考量被上訴
    人係屬月薪所得者,爰採用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
    ,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55萬7,9
    40元【計算式:1萬9,800元×154.00000000(此為216月之
    霍夫曼係數)=305萬4,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5萬4,784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51﹪=155萬7,940元】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進駐輔園餐廳經營丼太郎攤位,因受限場所
    空間、硬體設施而影響動線,即時常提醒員工工作時之穿著
    一定要符合安全規定。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穿著
    厚底夾腳拖鞋,致其移動時失去重心,身體前撲而遭熱鍋燙
    傷,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有可議,應予納入酌定精神慰
    撫金金額之考量。且上訴人為51年8月14日生,育有1名仍就
    學中之成年子女,與婆婆同住,原經營丼太郎攤位,每月營
    業額約10萬元(尚須扣除租金、成本等),惟發生系爭事故
    後已停業,現以照顧妹妹之小孩維生,且須扶養肢體殘障之
    配偶,請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辯以:
    其受有上開傷害,於治療期間,必須長期穿戴彈性衣,身體
    外觀因之明顯改變,並遺留障害,致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審已斟酌各項因素,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
    自屬合法等語。
  3.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上肢、右手及
    臉部深2度至3度燒燙傷併疤痕增生傷害,治療期間,必須長
    期穿戴彈性衣,身體外觀明顯改變,並遺留障害,致身心受
    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係53年12月24日生,高職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
    已成年,於101年度未申報所得,並無負債,於系爭事故前
    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輔園餐廳丼太郎攤位擔任廚房工作,月
    薪1萬9,800元,而上訴人係51年8月14日生,高中畢業,已
    婚,有1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並與婆婆同住,原在輔
    園餐廳經營丼太郎攤位,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尚須扣除租
    金、成本等),惟僅營業2個月即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停業,
    現以照顧妹妹小孩維生,尚須扶養肢體殘障之配偶,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4,860元,名下有2002年份汽車1部,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07頁
    、第211至214頁、第201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爰審酌兩造原係僱主與員工關係、
    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暨因系爭事
    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
    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著包鞋,而係穿著厚底夾
    腳拖鞋,致其移動時一時失去重心,身體前撲而遭熱炸鍋燙
    傷,是否與有過失,應列入慰撫金金額之考量等語。然查:
    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乙節,已不爭執,有本院103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上訴人
    未將前開瓦斯管線固定於地面上,致被上訴人之腳部及鞋子
    穿過瓦斯管線時,遭瓦斯管線鉤住其腳踝而跌倒,不論被上
    訴人係穿著拖鞋或包鞋,均可能因鞋子穿越管線遭未固定之
    管線鉤住腳板而被絆倒,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
    穿著拖鞋或包鞋,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院酌定慰撫
    金金額,自無審酌上開因素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85萬9,51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7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5萬7,94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85萬9,510元)。又本院准予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之金額,如上所述已逾108萬
    元,則被上訴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
    給付108萬元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85
    萬9,5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5日
    (原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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