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6,簡上,409
【裁判日期】  1070427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變更之訴原告 江霖即江師
       黃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翁○○
訴訟代理人  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
訴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變更之訴被告所持有變更之訴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變更之訴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經查,變更之訴原告(下
    稱原告)原主張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所執原告共同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原告仍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變更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核
    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被
    告之本票債權或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當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應容許原告在第二審為上開
    訴之變更。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
    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
    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經
    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11頁),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是否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均為民國90年10月至11月間,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分別載有到期日90年12月23日、90年11月28日外,另附表
    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
    票,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間起
    算3年即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6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且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縱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原告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權利時得予抗辯而已,
    非謂被告之本票票據債權當然消滅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裁定准許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卷證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固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
      ,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
      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後
      ,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
      權則已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10月至11月間,
      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分別載有到期日90年12月23日
      、90年11月28日外,另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均未
      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間起算3年即罹於時效,被告
      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3年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
      被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6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行使
    抗辯權,期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可佐,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
    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江師、│90年10月23日│540,000元 │90年12月23日│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2 │江師、│90年10月25日│147,000元 │90年11月28日│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3 │江師、│90年10月26日│27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4 │江師、│90年11月9日 │189,506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  5 │江師、│90年11月9日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    │黃宜  │            │          │            │          │
└──┴────┴──────┴─────┴──────┴─────┘

 

【裁判字號】  106,簡,25
【裁判日期】  1070111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周○蓉
被   告 劉○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一八號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於超過7萬2千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另紙6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
    嗣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10月19日、面額38萬
    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106年12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30萬
    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地下錢莊業者劉先生,原告與被告
    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被告持有系爭來源
    可疑,應係不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遲至106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然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
    為由,拒絕決給付,並請求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該本票係劉先生向被告周轉
    票面金額而交付被告,至於劉先生姓名涉及隱私,原告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以不當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就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1紙於106年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准
    許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抗告後,由嘉義地院逾106年9月26
    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2
    份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卷第8、9頁
    ),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僅稱
    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往來,此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
  (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
    31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年12月31日起算,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
    105年12月30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被
    告卻遲至106年始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未對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
  (四)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預計
    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併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執嘉義地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併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執嘉義地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號    │
│    │              │        │              │              │          │
├──┼───────┼────┼───────┼───────┼─────┤
│ 1  │102年10月19日 │38萬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WG16099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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