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7/3/27

討論事項: ◎106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及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 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 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

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 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 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 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 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 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 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 ,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 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 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 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 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 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 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 日尚未逾 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 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 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 ,計算其違約金額。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