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6/08/08

討論事項: 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 法律問題: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法院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適用範圍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據 以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從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當事人 之變更或追加在內,當事人於第二審自得據以為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 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未限定 適用範圍僅訴訟標的,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 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追 加或變更當事人。

丙說: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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