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會議日期 106/3/28 討論事項: 一○五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

甲說:否定說。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 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 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 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乙說:肯定說。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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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