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發票,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

告事後更與陳育慈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商如何 清償債務之情事,更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實際書寫之人應 有得原告之同意而代原告書寫姓名以簽發本票,並持向被 告借款無誤,原告既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發票,自應就系爭 本票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事後以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指印確非原告所有,且筆跡亦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書, 即認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2)另縱使系爭本票於簽發之初,簽發人確未得原告之同意, 然原告經被告催討後,猶與背書交付票據之陳育慈一同至 被告處協商清償事宜,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他事件中起訴 自承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承認有持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發生效力。即原 告之承認,對已存在之法律行為(發票行為)補正授權行 為之欠缺,該無權代理行為,經原告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 者,原告即應負本人之責任即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其 對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即本人)之責任,應無可採。 (3)基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有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之行為, 對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實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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