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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0旗 相 對 人 趙0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九0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 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 行。又按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4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之裁定及本 票,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判決,現由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403號受理中,惟本件相對人仍持該紙本票及106年 度司票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1904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 國87年1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17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 未終結;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判決確認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聲請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403號繫屬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250萬元,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所 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應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403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為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3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X6%X3年 =45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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