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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黃○華 訴訟代理人 黃○○律師 被 告 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一○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查被告與原告前夫陳文彬為姊弟關係,被告曾出資陳文彬 所經營之榮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而系爭本票 即係用來作為證明被告對榮邦公司出資之用,實際上兩造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 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稱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79年6月3日、80年8月27日、79年7月 9日,到期日分別為79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以發票日為 到期日)、79年7月31日,距今均已屆滿16年以上,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然系爭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38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 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二、被告答辯:因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且借款已交付原告收受, 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如屬被告投資榮邦 公司之投資款,原告應無需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借款, 是原告主張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本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縱 因時效消滅,原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然系爭本票債 權仍存在。又原告向被告借得如系爭本票借款金額後,即隱 匿達26年之久,被告求償無門,直至106年才查得被告住所 ,並非被告未積極主張權利。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 前後手,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 本院為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卷核閱無誤,原告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 已將借款借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交付借款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若未借得款項何需簽發本票, 然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難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認被 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就其主張交付借款未提出任何證據,難 認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三)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 存在,但被告仍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為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借貸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1 │79年6月3日(經改寫為79│450,000元 │79年7月31日 │TS338276 │ │ │ │年6月4日,然改寫處未簽│ │ │ │ │ │ │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 │ │ │ │ │ │,應以改寫前之記載為準│ │ │ │ │ │ │) │ │ │ │ │ ├─┼───────────┼─────┼──────┼─────┼──┤ │2 │79年7月9日 │150,000元 │79年7月31日 │TS338277 │ │ │ │ │ │ │ │ │ │ │ │ │ │ │ │ ├─┼───────────┼─────┼──────┼─────┼──┤ │3 │80年8月27日 │332,000元 │未載 │TS33829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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