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黃○華
訴訟代理人 黃○○律師
被   告 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一○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查被告與原告前夫陳文彬為姊弟關係,被告曾出資陳文彬
    所經營之榮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而系爭本票
    即係用來作為證明被告對榮邦公司出資之用,實際上兩造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
    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稱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79年6月3日、80年8月27日、79年7月
    9日,到期日分別為79年7月31日、未載到期日(以發票日為
    到期日)、79年7月31日,距今均已屆滿16年以上,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然系爭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38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
    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二、被告答辯:因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且借款已交付原告收受,
    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如屬被告投資榮邦
    公司之投資款,原告應無需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借款,
    是原告主張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
    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本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縱
    因時效消滅,原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然系爭本票債
    權仍存在。又原告向被告借得如系爭本票借款金額後,即隱
    匿達26年之久,被告求償無門,直至106年才查得被告住所
    ,並非被告未積極主張權利。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
    前後手,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
    本院為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卷核閱無誤,原告部分
    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
    已將借款借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交付借款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若未借得款項何需簽發本票,
    然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難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認被
    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就其主張交付借款未提出任何證據,難
    認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三)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
    存在,但被告仍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為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借貸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執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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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1 │79年6月3日(經改寫為79│450,000元 │79年7月31日 │TS338276  │    │
│  │年6月4日,然改寫處未簽│          │            │          │    │
│  │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          │            │          │    │
│  │,應以改寫前之記載為準│          │            │          │    │
│  │)                    │          │            │          │    │
├─┼───────────┼─────┼──────┼─────┼──┤
│2 │79年7月9日            │150,000元 │79年7月31日 │TS338277  │    │
│  │                      │          │            │          │    │
│  │                      │          │            │          │    │
├─┼───────────┼─────┼──────┼─────┼──┤
│3 │80年8月27日           │332,000元 │未載        │TS33829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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