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抗辯:賭債+脅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周○寧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被   告 蘇○丞
訴訟代理人 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表即發票日民國(下同)106 年2 月
    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票據號碼WG2088455
    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以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
二、緣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3日凌晨發生車禍,送至臺中市大里
    區仁愛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腦手術,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
    撕裂傷、延遲性左側腦內出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
    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長時間在家休養迄今。被告受有上揭
    嚴重傷害,需請領急難救助金,因而認識霧峰區中正里里長
    楊偉浚及其服務處員工即被告蘇奕丞。於106 年2 月23日下
    午3 時許,里長楊偉浚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過去找他泡茶
    ,因原告受有前揭腦部傷害無法自行出門,便由里長楊偉浚
    騎機車前往原告住處,載原告前往被告叔叔家,到了之後大
    家先喝酒聊天,在場約有6 、7 人,原告只認識里長楊偉浚
    、被告。大家喝酒喝到一半,原告國中同學魏進聖(綽號:
    大頭)突然進來,並提議要賭博,當時原告已經喝醉,且當
    時大家說好的賭金很低,就同意一起賭博,從當日下午6 時
    許,賭博賭到隔日凌晨2 時多,因原告不勝酒力,輸贏也不
    大,便要求離開,當下其他人也是笑笑的繼續聊天說笑後,
    便由大頭魏進聖載原告返家。隔日(106 年2 月24日)原告
    舊傷復發,暈倒送急診,頭部縫了3 、4 針,在急診室即接
    到魏進聖用里長楊偉浚手機撥打之電話,要原告出面處理10
    6 年2 月23日晚上的事情,雙方就約定106 年2 月25日中午
    12時在祥鶴日本料理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見面。於106 年2 月25日中午原告出門前,因原告配偶洪
    淑貞擔心原告當時麻藥還沒退、傷未痊癒,亦擔心原告出事
    ,又無法放著兩名小孩(一名10歲、一名5 歲)自行在家,
    故堅持帶兩名小孩陪同原告前往祥鶴日本料理店赴約,原告
    等4 人到達祥鶴日本料理店後,魏進聖及被告蘇奕丞,開BM
    W X5到祥鶴日本料理店門口下車,並要求原告一家人與魏進
    聖及被告先到祥鶴日本料理店內用餐,用餐完後即由魏進聖
    取車,被告抓原告上車,老婆及小孩跟著原告上車,上車後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名下有土地,並詢問原告土地在哪?但被
    告所指土地係原告父母親的土地,原告並不知道土地在哪裡
    ,被告就堅持載原告一家人上山找土地,當時被告一邊在山
    區找土地,一邊用逼問的口氣問原告土地在哪,當時因為長
    時間一直找不到,老婆及小孩更恐懼,大頭魏進聖更不耐煩
    ,原告更怕如果再沒有結果一家人可能會出事!便苦求被告
    先下山再想辦法解決,下山後原告一家就被載去丁台路大頭
    魏進聖朋友家(原告從未去過),現場有大頭魏進聖、被告
    、被告的朋友、原告、原告老婆及兩名小孩,原告一家在大
    廳,大頭魏進聖就拿出預先準備好之200 萬本票要求原告簽
    名,當時原告看到馬上反應為什麼這麼多,被告及大頭魏進
    聖就說規矩就是這樣,並一直斥嚇原告要拿出誠意解決,當
    時原告因為一家人已經被載去山上繞了好久,飽受驚嚇,到
    丁台路現場又有大頭魏進聖、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對其一直斥
    嚇,原告深怕自己及老婆小孩會遭遇不測,只能先簽本票以
    保一家人性命安全,簽完後,大頭魏進聖及被告即載原告一
    家人回原告家,一路上被告還不斷跟原告說不要報警,不然
    事情會變的更麻煩,原告到家後為顧及老婆小孩安危而不敢
    報警,然原告確實係因上揭原因,不得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
三、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係
    利用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記憶力及處理事情之能力大為降
    低,以原告賭博賭輸為由,將原告一家人載往山區及丁台路
    大頭魏進聖朋友家,以強暴脅迫原告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本件本票債務是屬於賭債,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雖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然依證人魏進聖、魏伯祐及原
    告配偶洪淑貞於106 年7 月31日之證述可知,該200 萬元欠
    款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賭債,縱使被告辯以係邊賭邊
    借,然此亦屬脫法行為而不能取代原本賭債之本質,依據民
    法第71條規定,被告實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原告自得拒
    絕對被告給付票款,並以106 年5 月8 日之民事陳報狀作為
    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民
    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
    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5日、金額為20
    0 萬元、票據號碼為WG2088455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原告與被告間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雙方於10
    6 年2 月23日一起賭俗稱筒仔的賭博,並由原告當莊家,因
    原告輸錢,陸續向被告借了200 萬元,雙方並無約定利息,
    於借貸後再請原告簽發本票,原告簽發本票系出於自由意志
    ,此由證人魏伯祐、魏進聖之證詞可知。而證人洪淑貞之證
    詞為迴護其夫即原告,不可採信。且原告如受脅迫而簽本票
    ,當天即可報警處理,原告為何不報警,反而將其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企圖逃避本票執行,足證原告所稱不可採信
    ,應駁回其訴等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張,被告並
    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在案。
  (二)原告曾於105 年10月23日凌晨發生車禍,送至臺中市大里區
    仁愛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腦手術,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撕
    裂傷、延遲性左側腦內出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
    此領有重大傷病卡。
  (三)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由里長楊偉浚打電話給
    原告,請原告過去找他泡茶,並由里長楊偉浚騎機車前往原
    告住處,載原告前往被告之叔叔家,在場有原告、里長楊偉
    浚、被告、證人魏進聖及其他3 、4 名不詳男子,大家喝酒
    到一半由魏進聖提議賭博,並從當日下午6 時許,賭博至隔
    日(106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其間原告有自為莊家,
    賭畢,由大頭魏進聖載原告返家。
  (四)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接獲魏進聖用里長楊偉浚手機撥打之
    電話,要求原告出面處理106 年2 月23日晚上因賭博而起之
    欠債事情,雙方就約定106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在祥鶴日本
    料理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面。
  (五)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中午與原告太太洪淑貞及兩名小孩(
    一名10歲、一名5 歲)前往祥鶴日本料理店,原告一家人到
    達祥鶴日本料理店後,魏進聖及被告,開BMW X5自用車到祥
    鶴日本料理店門口下車,原告一家人與魏進聖及被告先到祥
    鶴日本料理店內用餐,用餐完後即由魏進聖取車,原告一家
    人坐上車,被告坐副駕駛座,原告一家人坐在後座,由魏進
    聖開車載原告一家人上山找土地。
  (六)上山找土地未果後,魏進聖及被告將原告一家人載往丁台路
    魏伯祐家,現場有大頭魏進聖、被告、被告之朋友與原告一
    家人,原告一家人在大廳,原告單獨與被告等人坐在長桌,
    原告配偶及其兩名子女坐在旁邊長椅上,其間由被告提供空
    白本票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大頭魏進聖
    及被告即載原告一家人返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賭債亦或是借貸?其債權人為
    何人?其債權額原為若干?
  (二)原告是否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0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是以原告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賭債?抑或是借貸?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所簽發,實
    際上並無借貸關係等情,核屬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上揭由原告作莊賭博,及最後由被告提供空
    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堪認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係因兩造與其他人間之聚賭而起。
  (三)證人魏進聖及證人即原告之妻均於本院證稱原告係因自為莊
    家輸錢而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8頁)。雖證
    人魏進聖證稱: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當莊家,到最後是原告全
    輸,總共輸約2 00萬元,他是輸給每一家,累積欠約200 萬
    元,原告只帶5 、6 萬元現金,現金不夠200 萬元,是被告
    拿現金出來借給原告,原告當天總共向被告借了200 萬元的
    現金,所以原告才要簽2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然證人魏進聖亦證稱:賭博過程中,參與
    賭博的人若賭輸沒錢都是向被告借錢,伊就向被告借了55萬
    元,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就拿1張單子,如伊輸錢的話,
    他就寫伊向他借20萬元,若伊再輸光,伊叫他再借10萬元給
    伊,他就再加記10萬元,是邊賭邊借,被告都是拿現金借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而被告固抗辯其
    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但參以被告既自認23日晚上原與被告
    及其他人有賭博,且原告輸錢之事實,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原
    告係在賭博過程中向被告借款,及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亦未能提出證人魏進聖所證稱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個賭客向
    被告借錢時由被告書寫之借款明細單據為證,更無從證明原
    告係如何向被告借款及其各次借款之明細等情形,則原告與
    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實合致?以及被告已否確
    實交付借款而具備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自非無疑。不因其賭
    博方法是否為推筒仔,而異其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償還賭債等語,尚堪信實。
三、原告是否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一)被告雖辯以原告簽發本票系出於自由意志,此由證人魏伯祐
    於本院證稱:蘇姓男子要拿本票出來,好像是原告說要還錢
    但沒有還錢,所以拿本票給他簽;泡茶過程中無人大小聲或
    吵架;被告拿本票出來,原告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正、背面、第19頁背面),及證人魏進聖於本院證稱:這張
    本票就是原告在賭博過程中向被告借的200 萬元;原告與被
    告在過程中並無吵架、大小聲;伊與被告並無跟原告說若不
    簽本票不行、要原告不能報警、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原
    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且原告如受脅
    迫而簽本票,當天即可報警處理,原告為何不報警,反而將
    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企圖逃避本票執行等語置辯。
    惟查:
  (二)證人魏進聖於本院證稱:106 年2 月25日在日本料理店吃飯
    中,被告還未要求原告要簽本票給他,是原告說他有一個山
    坡地要賣,要伊幫忙看有沒有買主,他要賣地處理賭債,之
    後伊就開車載原告一家人及被告去山上找那塊山坡地,但沒
    有找到,在車上,伊就跟原告說「你叫我幫你處理跟蘇奕丞
    的賭債,但你沒有帶現金跟人處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處理
    ,沒有辦法給蘇奕丞一個交代」,伊就向原告說「看你方不
    方便,簽1 張本票給蘇奕丞給他一個交代」,被告就要求原
    告簽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徵諸原告於賭
    博當天輸錢時,既未被要求簽發本票以還賭債或借款,繼之
    證人魏進聖於106 年2 月24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出面
    處理106 年2 月23日晚上因賭博而起之欠債事情時,亦未事
    先告知要原告簽發本票等情以觀,顯見原告是在106 年2 月
    25日由證人魏進聖開車載原告一家人及被告到山上看地未果
    之途中,始被證人魏進聖及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
    斯時原告一家人均在證人魏進聖之車內,其等之人身自由已
    處於非能自主之狀態,而在此之前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無所預見及防備。
  (三)原告一家人被載往證人即證人魏進聖之叔叔魏伯祐家中,雖
    證人魏伯祐於本院證稱:蘇姓男子要拿本票出來,好像是原
    告說要還錢但沒有還錢,所以拿本票給他簽;泡茶過程中無
    人大小聲或吵架;被告拿本票出來,原告就簽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原告等人在伊家
    中在泡茶時,原告太太與小孩是在旁邊一排椅子上坐,伊泡
    茶過程中有聽到他們說好像是賭博的錢,本票是蘇姓男子拿
    出來簽的,本票不是原告拿出來簽的,當時原告頭部有包紮
    ,伊有問他怎麼回事,他說前幾天跌倒受傷,在聊天過程中
    原告有冒冷汗、擦汗、手抖、走路不穩的情形等語(見同上
    頁碼),由是可見,倘被告與原告間僅係單純泡茶聊天,何
    以原告在跌倒受傷、頭部有包紮的情況下仍同去泡茶聊天?
    何以在聊天過程中原告有冒冷汗、擦汗、手抖、走路不穩的
    情形?而原告身體既已呈現不舒服情形,何故仍不得離去?
    凡此皆可見原告於當下是因一家人之人身自由遭被告控制,
    在人身安危之巨大心理壓力下,因被告以賭博欠錢為由,而
    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又因原告賭博輸錢既是事
    實,則其於受迫簽發系爭本票後,顧及家人安全,不敢報警
    處理,並未悖於情理。
四、被告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一)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
    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421 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
    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
    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其因清償賭債所為票據行
    為,自亦不生債之關係,票據發票人自得以之對抗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認定行為是否具有脅迫不法性之標準有三,分
    為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其中手
    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係指兩者關連性失衡,認定上除斟酌
    一切情事外,尤應考量施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之意思表示
    是否具有正當利益,及依脅迫之方法實現此項利益是否適宜
    。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博積欠賭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乙節,業經調查如前述,要堪信實。而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既屬賭債之清償,自不生債之關係,縱使被告
    主張係邊賭邊借,亦屬脫法行為,不能轉換原本賭債之本質
    ,則依據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其行為無效,被告自即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告係以要原告清償賭債
    為由,要約原告見面,於用餐後,先是強行帶走原告一家人
    上山找地,以求原告賣地還賭債,未果,在途中之車內,於
    控制原告一家人之人身自由下,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清償賭債,再強行開車載至魏伯祐之家中,並要求原告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雖未直接施以強暴行為,但約原告見面之前
    未事先預告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而於控制原告
    一家人之人身自由下,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賭債
    ,自然逼使原告不敢任意違逆其意,衡情其因意思自由受限
    制,自不得不從,自可認被告之手段不法。復係為要求清償
    賭債,其目的亦屬不法,並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不法之關連
    ,則被告所為自係以脅迫方式逼使原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依法撤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業以105
    年5 月8 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6 年6 月3 日收受該陳報狀繕本,
    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自已生撤銷該受脅迫
    法律行為之效力,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非適
    法。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既屬賭債之清償,依法不生債之關係,原告主張票據原因
    抗辯,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原告復主張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自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受脅迫清償賭債而簽發,原告
    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並得
    依法撤銷所脅迫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既不能證明其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事
    實存在,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即被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
    告既無票據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自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WG2088455 │106 年2 月25日│2,000,000 元│
└──┴─────┴───────┴──────┘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