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黃○治 被 告 張○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3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屬高暴利借款集團之成員,夥同其他 成員進行暴利剝削之工作,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是用脅迫之 方式,且於原告完全迷糊沒有自主意識能力下,逼迫原告簽 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者,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 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或為作廢。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時,還將其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60萬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及他項權利証明書為證; 嗣後原告說要把該不動產賣掉還給被告50萬元,但現在原告 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又要求被告再貸與5萬元,被告亦如 數支付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5萬元之借款 。故否認對原告施以暴力脅迫,且原告並非係在無意識下 簽發系爭本票。承前所述,被告之前已經匯款50萬元予原告 ,且有原告之不動產抵押權,被告怎麼可能逼迫原告簽下5 萬元的系爭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俊霖尚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其受被告委託交付借貸款項及 原告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本票等過程(見本院卷第33、 34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 (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 所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或為作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