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黃○治
被   告 張○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3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屬高暴利借款集團之成員,夥同其他
    成員進行暴利剝削之工作,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是用脅迫之
    方式,且於原告完全迷糊沒有自主意識能力下,逼迫原告簽
    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者,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
    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或為作廢。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時,還將其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60萬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及他項權利証明書為證;
    嗣後原告說要把該不動產賣掉還給被告50萬元,但現在原告
    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又要求被告再貸與5萬元,被告亦如
    數支付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5萬元之借款
    。故否認對原告施以暴力脅迫,且原告並非係在無意識下
    簽發系爭本票。承前所述,被告之前已經匯款50萬元予原告
    ,且有原告之不動產抵押權,被告怎麼可能逼迫原告簽下5
    萬元的系爭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俊霖尚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其受被告委託交付借貸款項及
    原告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本票等過程(見本院卷第33、
    34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
(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
    所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或為作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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