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上  訴  人  洪○慧
訴訟代理人  黃○○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凱
訴訟代理人  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 1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返還附表所示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民國92年間受父母資助共
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8/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伊為利申辦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
/1000)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101年4月26日擅自更換門鎖,阻止伊使
用系爭建物,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
。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逾越其權利範圍2分之1,受有自10
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以
每日2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另伊代上訴人支出裝潢費 10萬元,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1、2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
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上述不當得利、先位依民法第312條、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迨於原審始
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前
揭部分之請求權依據;另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獨資購買,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共有
,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得拒絕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因伊提供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乃給付住屋補貼(即租金及水
電瓦斯費用),非基於共有人或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貸款;另被
上訴人為便利居住,變更格局及裝修佛壇,應自行負擔裝潢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總價 530萬元,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洪王桂菊於93年1月、2月間
分別匯款9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同年 1月12日
給付第2期款50萬元,同年月14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自同年1月至96年9月間由兩造共同居住, 96年9月至97
年 9月間為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依證人即兩造之父洪國勝、四舅王鐵國、二舅王鐵松、表妹
王敏潓之證述、上訴人電子郵件、洪王桂菊以高雄老家抵押貸款
及匯款相關資料、家庭會議錄音譯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
相關資料,參以兩造乃姊弟關係,父母資助子女共同購屋,合乎
常情、92年間上訴人資力不足以單獨支付自備款、兩造共同居住
使用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或由兩造
共同為借款人,或由被上訴人任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
實際分攤房貸金額達 94萬0,132元以上,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住宅火災保險保費及持有所有權狀、保單、收據等,足認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係本
於租賃關係給付住屋補貼及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
等情,而出名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乃屬常情,兩造是
否共同購買及自備款資金來源等內部關係,非仲介經紀或代書所
得知悉,則證人林明賞(仲介經紀)、陳惠玲(承辦代書)之證
詞,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兩造雖未簽立借名登記之
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於92、93年間,資力有限,上訴人當時為
公務員,衡情會考量申辦利率相對優惠之公教貸款,參諸證人洪
國勝、王鐵國及王鐵松證詞、被上訴人實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
,使用系爭建物範圍約2分之1,並持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原本
、分攤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稅費等情,堪認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日後申辦優惠貸款,與上
訴人合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此徵諸兩
造93年初購入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 94年8月12日核定獲配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並據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公教人員優惠貸款180萬元及一般貸款240萬元,以
清償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益明。從而,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即屬有據。上訴人自101年4月
26日更換大門門鎖,拒絕被上訴人使用,單獨使用系爭建物全部
,逾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屬無權占有,衡
之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建物租金市價每月1萬6,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可得之不當得利為
8,000元,每日為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102年12月31日止共16萬
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日267元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均應准許。又系爭建物裝潢費用 58萬2,500
元,由洪王桂菊資助款支付 38萬2,500元、被上訴人支付20萬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揭 38萬2,500元非洪王桂菊資助、被上訴
人支付之裝潢費20萬元係其變更自己房間及裝修佛壇所生之費用
等情,則被上訴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履行該建物裝潢款債務
20 萬元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即2分之1)給付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證據,不再逐一論述之
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5萬7,286元、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再給付90元及再給付10萬元本息。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
」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得
為之請求。兩造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建物,並以上訴人為登
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
見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因終
止借名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 821條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非無再事推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
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在內部關係上,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出
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
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
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原審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共同購買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合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101年4月26日起更換門鎖,
占有使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 179條返
還予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
返還被上訴人代其清償之系爭建物裝潢費10萬元,因而就該部分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
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
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
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
之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智群律師於103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就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6
年9月4日至101年6月6日間共存入94萬0,132元至上訴人帳戶支付
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一審卷第 195至
196 頁),自生自認之法效,要不因上訴人本人未到場而有不同
,上訴論旨,猶執此併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夫
                                法官  盧○如
                                法官  黃 ○雲
                                法官  林○玲
                                法官  周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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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人:洪佳○                                                             │
├────────┬─────────┬───────┬───────┬─────┤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  │臺北市○○區    │5 層          │陽台:8.15│全部     │
│○○段○小段   │○○○路0段       │67.61平方 │平方公尺   │            │
│4320建號    │000巷21號5樓│公尺          │花台:3.17│            │
│                   │                      │                 │平方公尺   │            │
│                   │                      │                 │瞭望台:   │            │
│                   │                      │                 │4.59平方公│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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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訴,3089
【裁判日期】  1030814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洪○凱
      洪○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律師
被   告 洪○慧
訴訟代理人 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凱。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凱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凱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洪○凱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洪○凱負擔二十分之三,餘
由原告洪○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洪○凱以新臺
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洪偉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洪○凱以新臺
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洪○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洪○凱就各期
給付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
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洪○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
    凱;(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962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約定使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占有返還與
    原告洪偉凱;(三)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
    凱新臺幣(下同)47萬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9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依民
    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豪35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經變更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後於103 年6 月10日主張:(一)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洪
    偉凱;(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
    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37萬
    5504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15萬元,及自101 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先位
    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洪偉凱29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偉凱6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0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洪偉凱400 元;
    (七)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洪偉豪35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
    193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姊,原告洪偉凱與被告於92年間受兩造雙親資
    助而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如附
    表二所示,因被告為公務員可申辦公務員優惠貸款,故原告
    洪偉凱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利貸款,
    被告並與原告洪偉凱同住在系爭建物。詎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據為己有,於101 年4 月26日無預警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
    ,阻止原告洪偉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已破壞雙方信任關係
    ,原告洪偉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
    洪偉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洪偉
    凱所有,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洪偉凱因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建物而須在外租屋居住,受
    有101 年5 月至9 月間每月支出租金1 萬2000元之損害,且
    自101 年10月10日起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致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每日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三)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洪偉凱為連帶保
    證人,向銀行貸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原告
    洪偉凱與被告內部各應負擔半數貸款本息,就96年8 月前之
    貸款,原告洪偉凱均交付貸款半數之現金與被告,自96年9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已付貸款112 萬9,255 元中,則有94
    萬1,32元為原告洪偉凱所支付,故扣除此期間原告洪偉凱依
    民法第822 條規定本應負擔之半數貸款即56萬4,628 元,其
    他超支之37萬5,504 元係原告洪偉凱以保證人身分代償之款
    項,爰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
  (四)再者,原告洪偉凱曾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斡旋金及支出20萬元之裝潢費,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
    就其中斡旋金5 萬元及裝潢費10萬元屬於同為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之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故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5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
    請求。
  (五)被告曾於93年5 月12日及12月27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各10萬
    元,復於97年3 月出國留學期間,透過兩造母親洪王桂菊(
    已歿)分別向原告洪偉凱、洪偉豪借款9 萬元、35萬元;原
    告洪偉豪於101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竟遭
    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回函拒絕,爰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洪偉凱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及遲
    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
  (六)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凱。
    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凱81萬5504元(即房貸款37萬5504元
      + 裝潢費10萬元+ 斡旋金5 萬元+ 借款10萬元+ 借款10萬
      元+ 借款9 萬元=81萬5504元),及自101 年10月8 日民
      事綜合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凱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x5個月
      =6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洪偉凱400 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豪35萬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2至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獨力出資購買,被告未曾與原告洪偉凱約
    定共有系爭不動產及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洪偉凱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可採。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原
    告洪偉凱繼續占有使用,並無不法,原告洪偉凱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洵無足取。
  (三)原告洪偉凱並未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金,且被告係
    基於姊弟情誼而長期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洪偉凱居住使用
    ,原告洪偉凱乃主動向被告表示願分攤部分房貸及裝潢費,
    並自行匯款與被告,故原告洪偉凱所匯與被告之款項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所為之自願性給付,作為替代租金之補貼,原告
    洪偉凱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4元貸款、5 萬元斡旋金及10萬
    元裝潢費,均屬無據。
  (四)被告出國留學期間,僅受有洪王桂菊之金錢贈與,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借款或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第198 頁
    、第202 頁):
  (一)被告為原告之姊,兩造母親為洪王桂菊、父親為洪國勝。
  (二)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張麗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530 萬元向張麗雲購買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於92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8 萬元及票面金額22萬元之支
    票與張麗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1 期款;於93年
    1 月12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張麗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第2 期款。
  (四)系爭不動產於93年1 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原告洪偉凱持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 月14日核發之093 北中
    字第00135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93 北中字第001194號建物所
    有權狀;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滅
    失為由,申請補發,現持有100 年6 月2 日補發之100 北中
    字第01302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0 北中字第016457號建物所
    有權狀。
  (六)被告於93年1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現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尾款450萬元,並由原告洪偉凱擔任連帶保證人。
  (七)被告於94年8 月間獲配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
    互助委員會委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承作之「94年度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180 萬元
    」後,於95年間邀同原告洪偉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
    銀貸款420 萬元(其中180 萬元為公教人員優惠貸款)以清
    償上開中國國際商銀貸款(下將中國國際商銀及富邦商銀之
    貸款合稱系爭房貸款)。
  (八)洪王桂菊於93年1 月5 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富邦商銀市
    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復於
    93年2 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國國際商銀(即現兆豐商
    銀)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兆
    豐帳戶)。
  (九)原告洪偉凱於96年9 月4 日至101 年6 月6 日間共存入94萬
    132 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
  (十)原告洪偉凱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系爭不動產之租
    金支出。
  (十一)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共58萬2500元,其中20萬元為原告洪偉
    凱所支付。
  (十二)原告洪偉凱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及12月27日各轉帳10萬元至
    被告兆豐帳戶。
  (十三)系爭不動產自93年1月起至96年9月被告赴英留學前,為原告
    洪偉凱與被告共同居住;自96年9月起至97年9月被告出國期
    間,為原告洪偉凱單獨居住;自97年9月被告返國後至101年
    4月26日止,為原告洪偉凱與被告共同居住。
  (十四)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系爭建物之大門門鎖,拒絕原告
    洪偉凱進出使用。
  (十五)原告洪偉凱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洪偉凱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
    聲請;原告洪偉凱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
    度聲判字第19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十六)原告洪偉凱於97年3月5日至7日各匯款3萬元至洪王桂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王桂菊中
    信商銀帳戶)。
  (十七)原告洪偉豪於97年3 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洪王桂菊所有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王桂菊彰化商銀
    帳戶),於97年3 月3 日及3 月6 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
    萬元至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
  (十八)兩造間有如原證11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參照):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爭議部分:
    1.原告洪偉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有據?
    2.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
      凱,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二)侵權行為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租金支出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
  (三)房貸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裝潢費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斡旋金爭議部分:
    1.原告洪偉凱主張其於92年11月間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是否可採?
    2.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借款爭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12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10萬元、
      於12月27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10萬元,是否可採?原告先
      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與原告
      洪偉凱,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原告洪偉凱借款9 萬元,是
      否可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凱,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原告洪偉豪借款35萬元,是
      否可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豪,有無理由?
    4.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洪
      偉凱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爭議部分:
    1.原告洪偉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洪偉凱主張
        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洪偉凱已為相當之證明,即應
        由被告就其否認原告洪偉凱主張所提抗辯事實舉證證明
        之,先予敘明。
      (2)原告洪偉凱主張:兩造雙親資助120 萬元供伊與被告共
        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不足
        之買賣價金係先向銀行貸款給付,再由伊與被告共同清
        償,由於被告具公務員身分,為取得公教人員優利貸款
        ,伊遂與被告合意將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俾便申辦優利貸款,而由伊保管買賣契約、所有權狀
        ,伊並陸續清償系爭房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狀正本,以及被告富邦帳戶存摺與歷史對帳單
        、洪王桂菊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原告洪偉凱之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臺
        北簡易庭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566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8 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114 至
        115 頁、第133 至138 頁、第179 至180 頁、第229 頁
        ,卷二第152 頁),並經證人即兩造父親洪國勝證稱:
        一開始是伊妻洪王桂菊提議在臺北買房子,於是原告洪
        偉凱與被告分頭找房子,由於被告找到系爭不動產大家
        都滿意,因而買下來,當時原告洪偉凱與被告之收入不
        高,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不夠,伊遂將部分退休金30
        萬元及以位於高雄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與銀行貸得120 萬
        元交給洪王桂菊,伊向洪王桂菊說這些錢是要給原告洪
        偉凱與被告購屋所用,由洪王桂菊去處理,伊提供金錢
        給原告洪偉凱及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不要求歸還,
        只希望渠等未來可以孝順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背面至156 頁、第157 頁),及證人即兩造之舅王鐵國
        證稱:伊姊洪王桂菊曾打電話向伊說洪偉凱與被告剛入
        社會不久,沒有經濟能力,由洪王桂菊及洪國勝出資
        100 多萬元作為頭期款,幫助原告洪偉凱與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在臺北安頓,並要伊陪同被告出席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背面)可稽;而
        被告對於洪王桂菊於93年1 月5 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富
        邦商銀帳戶、於93年2 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兆豐商
        銀帳戶,及原告洪偉凱為系爭房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
        96年9 月4 日至101 年6 月6 日間共存入94萬132 元至
        被告富邦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等事實並不爭執,已
        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至(九)所示,佐以被告於錄音譯
        文中陳稱:「媽媽(即洪王桂菊)說要買一個房子給我
        (即被告)跟你(即原告洪偉凱)住」、「那我們也開
        始去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足認原
        告洪偉凱就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權利證明、對
        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以及借名登記原因等節,已提出相當
        證據為憑,堪予採信。又原告洪偉凱自93年購得系爭不
        動產起至101 年4 月26日被告更換門鎖拒絕原告洪偉凱
        進入為止,持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並支出20萬元之
        裝潢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
        (十三)所示;另原告洪偉凱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度至100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所繳納,復據提出繳款收
        據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0 頁、第228 頁背
        面),可見原告洪偉凱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實質管理
        處分權,亦為可取。
      (3)被告雖辯稱:公教人員優利貸款之申請並不以不動產所
        有權人全部皆具有公教人員身分為必要,且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時之貸款銀行係中國國際商銀,並非富邦商銀,
        被告是自94年8 月才獲准申辦公教人員優利貸款,原告
        洪偉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洪
        國勝證稱: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兩造都有打電話
        跟伊討論,原告洪偉凱對伊與洪王桂菊說被告有公務員
        身分,可以申辦優惠貸款,被告則未告知不動產不是單
        獨登記在其名下亦可申辦優惠貸款,因而由被告出名購
        買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5 頁背面至156 頁背面),及證人王鐵國證稱:洪王桂
        菊告訴伊因被告有申請公務人員優惠貸款之資格,故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
        背面),核與原告洪偉凱主張其並非公務員,因不諳法
        令規定且被告未告知之情況下,誤認系爭不動產應登記
        為被告所有方能申辦優惠貸款,進而為借名登記等語,
        尚屬一致。且原告洪偉凱及被告為期能申辦公教人員優
        利貸款而約定借名登記,與被告何時申請公教人員優利
        貸款、何時獲准通過,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徒以其先
        向中國國際商銀貸款,於獲准申辦優利貸款後轉貸至富
        邦商銀等節,即謂原告之主張為不實,要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伊係獨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洪王桂菊於93
        年間匯款90萬元、30萬元之目的並非用以資助伊與原告
        洪偉凱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
        係93年間向中國國際商銀貸款450 萬元而為支付,亦與
        原告洪偉凱無關云云。然就上開90萬元匯款之用途,被
        告先稱:90萬元部分係洪王桂菊贈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助款,復稱係洪王桂菊單純贈與被告自由處分之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55 頁、第191 頁、第
        245 頁,卷二第76頁、第124 頁);就上開30萬元匯款
        部分,被告則先稱係洪王桂菊統籌匯給被告之親友祝賀
        購屋禮金,復改稱係洪王桂菊單純贈與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資助款(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37 頁背面)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惟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已難遽信。反觀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兩造雙親資助渠等
        購屋之款項,業經證人洪國勝、王鐵國證述屬實已如前
        述,則洪王桂菊上開匯款應係兩造雙親籌措資金後,經
        由洪王桂菊轉交被告作為原告洪偉凱與被告共同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資助款,而非洪王桂菊對被告之任意贈與,
        堪予認定。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洪偉凱為系爭房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存入94萬132 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以
        清償部分貸款,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九)所
        示,足見原告洪偉凱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全無出資
        ,另審酌貸款金額高達450 萬元,被告亦陳稱原告洪偉
        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工作並不穩定(見本院卷一第
        249 頁背面),倘兩造父母係資助原告個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衡諸常情,應由較具資力且實際出資之兩造父母
        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卻反由較乏資力之原告洪偉凱
        負鉅額之連帶保證債務,倘非原告洪偉凱實際上亦為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豈有擔任與其無關之系爭不動產貸
        款連帶保證人,甚至陸續存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以清償系
        爭貸款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5)被告復辯稱:伊係基於姊弟關係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
        告洪偉凱有償居住使用,原告洪偉凱之所以存款94萬13
        2 元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自願以分擔貸款方式作為替代租金之
        給付云云,並提出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
        列系爭建物之租賃收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惟查,原告洪偉凱陳稱:96年度申報租賃係因當年度
        收入高,希望藉由列舉租金費用來避稅,於是徵得被告
        同意為租賃之申報等情,核與證人洪國勝證稱:系爭不
        動產不是被告單獨購買,原告洪偉凱給付之款項並非租
        金,原告洪偉凱說9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租金可以省稅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
        ;再參諸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均僅申報96年
        度之租賃,其餘各年度並未為租賃申報,是原告洪偉凱
        主張96年度申報租賃係因避稅之考量,應堪信實。然被
        告就其辯稱原告洪偉凱表示自願負擔貸款作為替代租金
        給付部分,及就雙方約定原告洪偉凱有償使用系爭建物
        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無足採。
      (6)被告再辯以:原告洪偉凱所持有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
        書及稅捐繳款收據本來放在系爭不動產內,因房門沒上
        鎖,故遭原告洪偉凱自行取走云云,然買賣契約書、所
        有權狀乃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理應妥為存放,避免遭
        他人任意取走或佚失,且原告洪偉凱主張系爭不動產因
        借名登記關係呈現被告單獨所有之狀態,故由原告洪偉
        凱持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作為表徵所有權人之憑據
        ,合乎常情,而繳納稅捐之人持有收據正本亦為常態事
        實,被告對於原告洪偉凱擅自盜取上開買賣契約書、所
        有權狀、稅捐繳款收據及上開稅捐並非由原告洪偉凱所
        繳納等變態事實,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尚難採信。
      (7)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
        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洪偉凱雖未能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合意,然由上
        開間接證據及法律規定綜合以觀,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係
        經原告洪偉凱、被告與兩造之雙親相互商討合意,決定
        由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對外尋覓適合購買之標的後共同購
        買,所有權應平均分為各2 分之1 ,並將原告洪偉凱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便於申辦公教人員優
        利貸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洪偉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應為可信。
    2.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洪偉
      凱,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法律
      效果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洪偉凱為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已如前述,
      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門鎖,拒絕原告
      洪偉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洪偉凱主張雙方已喪失信
      任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
      借名登記關係,洵屬有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單獨所
      有、排他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權利證明,則原告洪偉凱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二)侵權行為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
    金支出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洪偉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將系爭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與原告,其於101 年4 月26日被告更換系
      爭建物大門門鎖前,均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物,被告拒絕
      原告洪偉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侵害共有人原告洪偉
      凱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2.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他人
      因此不能使用其不動產,則應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惟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及相當因果關係為度,故損害賠
      償若為費用支出者,應以必要費用為度;亦即在請求租金
      支出損害之場合,必須考量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屋
      況等一切情狀,作為計算必要支出之合理賠償數額,就超
      過之租金支出,則難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否則若不論系
      爭建物與被侵權人在外承租房屋之面積、屋況等異同,一
      概任令侵權行為人支付所有租金支出,有違事理之平。原
      告洪偉凱主張因被告拒絕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其受有
      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固為可採,惟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另外租屋支出之租金全額
      即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每月2000元共
      6 萬元云云,則無足取,應以其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範圍之相當租金損害,作為判斷原告洪偉凱所得請求
      必要租金支出額之計算標準。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
      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
      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10
      1 年、102 年、103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6萬5,800 元、
      16萬3,700 元、16萬1,5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至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
      3 至225 頁);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為302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8,101 年1 月、102 年1 月、10
      3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 萬5,500 元、6
      萬1,300 元、6 萬1,300 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
      地價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審酌系爭
      建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鄰近新生北路、民
      權東路、民生東路道等主要道路,以及捷運中山國小站、
      行天宮站等交通要塞,周圍有飯店、學校、醫院,地段繁
      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優良,此有Google地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認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租金損害額應為適當。是依上開
      標準,並按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洪偉凱請
      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相當租
      金損害賠償2 萬4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因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生如附表
      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房貸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50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53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可稽(見調解卷第8 頁背面),扣除原告主張由
      兩造雙親資助之120 萬元後,系爭貸款本金部分至少有41
      0 萬元應由原告洪偉凱與被告以自己資金共同清償;再扣
      除自103 年8 月起尚未清償之貸款112 萬6,409 元後(見
      本院卷二第222 頁),可知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已付貸款本
      金為297 萬3,591 元(計算式:4,100,000-1,126,409 =
      2,973,591 元),而雙方內部平均分擔金額各為148 萬
      6,795 元5 角(計算式:2,973,591 ÷2 =1,486,795.5
      )。又原告洪偉凱存入被告富邦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
      之金額為94萬132 元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所示,其
      數額尚不足前述已付貸款本金之半數,更遑論貸款利息部
      分及尚未清償之貸款;又原告洪偉凱雖另於93年5 月12日
      及93年12月27日各轉帳10萬元與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十二)),惟其自承並非用以繳納系爭房貸款(見本院卷二第
      230 頁),且縱將該20萬元計入其所付貸款金額,亦僅11
      4 萬132 元,仍不足前述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洪
      偉凱主張其支出款項大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委無足採
      。
    2.原告洪偉凱雖稱:前述94萬132 元僅係用以清償96年9 月
      至101 年6 月之房貸款,至於96年8 月以前之貸款,伊係
      按月交付相當於各期貸款本息半數之現金與被告云云,並
      援引被告於另案警詢所陳、兩造對話之錄音及證人洪國勝
      之證述為佐。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問:洪偉凱
      稱該房屋購買後銀行每月繳納之款項係與你共同分攤,你
      有何解釋?)一開始房子他也有住,所以我會認為他本人
      就要多少支付一點費用,而且當初也是他自己主動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被告於錄音中則表示:「
      以前我們(即原告洪偉凱與被告)沒有講說偉凱(即原告
      洪偉凱)你支付給我的是房租喔」(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
      面);而證人洪國勝係證稱:「兩造跟我太太(即洪王桂
      菊)聯絡時,偶而會談到貸款,他們兩人都跟我太太說都
      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核其內容至
      多僅能認定原告洪偉凱有出資負擔系爭房貸款之事實,無
      從據以判斷原告洪偉凱除存款94萬132 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以清償貸款外,曾交付96年8 月以前貸款本息半數之現金
      與被告,自難認原告洪偉凱上開所述屬實。
    3.此外,原告洪偉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付貸款本息
      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其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
      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504元及利
      息,均無足取。
  (四)裝潢費爭議部分:
    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共58萬2,500 元,其中20
      萬元為原告洪偉凱所支付,並有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原告洪偉凱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帳戶(下稱農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背面、114 頁背面)。原告洪偉凱
      既主張伊與被告內部分擔費用之比例各2 分之1 ,則原告
      洪偉凱實際支出之20萬元,顯然未逾裝潢費之半數即29萬
      1250元(計算式:58萬2500元÷2 =29萬1250元),其先
      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據。
    2.原告洪偉凱雖稱:兩造雙親資助款120 萬元扣除系爭不動
      產第1 、2 期買賣價金80萬元後,尚餘40萬元,其中38萬
      2,500 元即用以支付裝潢費,故兩造所須負擔之裝潢費僅
      20萬元,內部各應負擔10萬元云云。然原告洪偉凱並未就
      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雙親資助款120 萬元係資
      助原告洪偉凱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已如前述,並
      已於上開第五、(三)計算兩造所應分擔系爭房貸款本金中扣
      除,是原告洪偉凱此部分所陳,殊非可取。
  (五)斡旋金爭議部分:
    1.原告洪偉凱主張其於92年11月間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是否有據?
      原告洪偉凱主張其於92年11月27日自伊農銀帳戶提領現金
      1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云云,固
      提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查,上開明細表僅能推認原告洪偉凱於92年11月
      27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筆款項係交
      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原告洪偉凱雖聲請本院函詢買賣仲介
      人張淑玫是否收受斡旋金,及函調被告富邦帳戶自92年10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 日止之往來明細,用以證明伊提領
      現金10萬元與張淑玫收受斡旋金之時點相符等情。然而,
      縱使原告洪偉凱提領現金之時點與張淑玫收受斡旋金之時
      點接近,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洪偉凱即有交付10萬元現金
      與被告作為斡旋金之事實,故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原
      告洪偉凱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或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洪偉凱既未能證明有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金
      之情事,其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六)借款爭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12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10萬元、
      於12月27日向原告洪偉凱借款1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先
      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與原告
      洪偉凱,有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洪偉凱曾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同年12月27日各轉
        帳10萬元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
        所示;惟被告否認上開2 筆款項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以原告洪偉凱曾匯款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即
        遽認其等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洪偉凱
        仍應證明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原告洪偉凱就
        此未能提出證據足佐,即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
        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原告洪偉凱借款9 萬元,是
      否有據?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份款項與原告洪偉凱,有無理由?
      (1)查原告洪偉凱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伊借款9 萬元,
        並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及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29 頁,調解卷第21頁至背面);然查,上開證據僅
        能得出原告洪偉凱於97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7 日共匯
        款9 萬元至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不能據此認定原告
        洪偉凱與被告間有何金錢移轉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款項,亦非可取。
      (2)又原告洪偉凱固以被告於臉書(Facebook)之留言、證
        人洪國勝證述及兩造對話錄音證明雙方有該9 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觀諸被告於臉書之留言,係就洪王
        桂菊赴英國旅行之照片而承接原告洪偉凱之留言:「很
        慶幸媽媽(即洪王桂菊)曾經有這樣的經歷」後,相繼
        表示:「是啊,有你們的贊助與鼓勵」等語,足見被告
        辯稱其留言係在感念原告洪偉凱贊助洪王桂菊赴英國旅
        行,並非無據,要難憑此認定原告洪偉凱與被告間有何
        消費借貸關係。另證人洪國勝所證:被告在英國留學時
        ,有告訴伊跟伊太太她需要錢,所以伊跟伊太太跟原告
        講,原告總共湊了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
        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以及被告於錄音中所稱
        :「那你們(即原告)如果現在希望我還錢…我就還嘛
        」等語(見本卷一第26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伊係
        受洪王桂菊贈與金錢,應無庸返還,伊所謂「我就還嘛
        」係指縱使伊要還錢,還錢之對象係洪王桂菊,而非指
        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尚無不合;
        且縱認原告洪偉凱曾湊得款項交付洪王桂菊轉交被告,
        亦僅能認定被告經由洪王桂菊而獲得留學所需資金,以
        及洪王桂菊為此曾向原告募資等情,至於原告洪偉凱是
        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透過洪王桂菊交付金錢予被告,
        則無從判斷。原告洪偉凱前揭主張,無從憑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原告洪偉豪借款35萬元,是
      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
      款項與原告洪偉豪,有無理由?
      原告洪偉豪就此部分之主張與前述原告洪偉凱所提證據相
      同,不能證明其匯入洪王桂菊帳戶之金錢為被告向原告洪
      偉豪之借款,亦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
      告洪偉豪前揭請求,亦非可取。
    4.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洪
      偉凱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被告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洪王桂菊之給
        付行為而受有利益,然就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利益及其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並未能舉證證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洪偉凱
        29萬元、洪偉豪35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偉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
    告洪偉凱,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暨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715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日給付177 元等相當租金
    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部分,原告洪偉
    凱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菁
                                    法  官  曾○盛
                                    法  官  王○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涵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一、土地:所有權人洪佳慧                                              │            │
├────────────────┬──┬──────┬────────┤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302平方公尺 │1000分之98      │
└────────────────┴──┴──────┴────────┘
┌───────────────────────────────────┐
│二、建物:所有權人洪佳慧                                              │            │
├──┬───────────────┬─────┬─────┬────┤
│建號│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4320│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37巷2│5 層:     │陽台:8.15│全部    │
│    │1號5 樓                       │67.61平方 │平方公尺  │        │
│    │                              │公尺      │花台:3.17│        │
│    │                              │          │平方公尺  │        │
│    │                              │          │瞭望台:4.│        │
│    │                              │          │59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000分之49。
2.建物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偉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編號│期間        │給付金額(新│計算式                                  │
│    │            │臺幣)      │                                        │
├──┼──────┼──────┼────────────────────┤
│1   │自101 年5 月│24,664元    │1.系爭建物101 年度課稅現值:165,800元。 │
│    │1 日起至101 │            │2.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1 年度申報地價      │
│    │年9 月30日止│            │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5,500 元×80%× │
│    │            │            │    面積302 平方公尺                    │
│    │            │            │  =13,408,800元。                      │
│    │            │            │3.所受必要租金支出損害                  │
│    │            │            │  =(165,8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1/2  │
│    │            │            │    +13,408,8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  │
│    │            │            │    49/1000 )×8 %÷12月×5 個月      │
│    │            │            │  =2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2   │自101 年10月│13,446元    │1.系爭建物101 年度課稅現值:165,800元。 │
│    │10日起至101 │            │2.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1 年度申報地價      │
│    │年12月31日止│            │  =13,408,800元。                      │
│    │            │            │3.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    │            │            │  =(165,8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1/2  │
│    │            │            │    +13,408,8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  │
│    │            │            │    49/1000 )×8 %÷365天             │
│    │            │            │  =162元。                             │
│    │            │            │4.共83日,計13,446元。                  │
├──┼──────┼──────┼────────────────────┤
│3   │自102 年1 月│64,604元    │1.系爭建物102 年度課稅現值:163,700元。 │
│    │1 日起至102 │            │2.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      │
│    │年12月31日止│            │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300元×80%×  │
│    │            │            │    面積302 平方公尺                    │
│    │            │            │  =14,810,080元。                      │
│    │            │            │3.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    │            │            │  =(163,7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1/2  │
│    │            │            │    +14,810,08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  │
│    │            │            │    49/1000 )×8 %                    │
│    │            │            │  =64,604元。                          │
│    │            │            │註:每日所受損害額=64,604元÷365天     │
│    │            │            │    =177元。                           │
├──┼──────┼──────┼────────────────────┤
│4   │自103 年1 月│按日給付177 │1.系爭建物103 年度課稅現值:161,500元。 │
│    │1 日起至被告│元          │2.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3 年度申報地價      │
│    │返還系爭建物│            │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300元×80%×  │
│    │之日止      │            │    面積302 平方公尺                    │
│    │            │            │  =14,810,080元。                      │
│    │            │            │3.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    │            │            │  =(161,50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1/2  │
│    │            │            │    +14,810,080元×原告洪偉凱應有部分  │
│    │            │            │    49/1000 )×8 %÷365天             │
│    │            │            │  =177元。                             │
└──┴──────┴──────┴────────────────────┘
 編號1 至編號3 合計102,714元。
(計算式:24,664元+13,446元+64,604元=102,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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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上易,1178
【裁判日期】  1061101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凱
上 訴 人 洪○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慧
訴訟代理人 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洪○凱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凱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洪○慧應再給付洪○凱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一0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再給付洪○
凱新臺幣玖拾元。
洪○慧應再給付洪○凱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凱其餘上訴駁回。
洪○豪之上訴駁回。
洪○慧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洪○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洪○凱、洪○豪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洪○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偉凱(下稱洪偉凱)於原審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佳慧(下稱洪佳慧)間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洪偉凱將系爭
    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為洪佳慧所有,
    其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偉凱。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二)適用民
    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96 頁,本院卷
    四第291 頁背面),經核前開追加均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借名物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洪偉凱、上訴人洪偉豪(下稱洪偉豪)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洪偉凱與洪佳慧於民國92年間受兩造父
      母資助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兩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即系爭房地之1/2 ,並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茲因洪
      佳慧為公務員,可申請優惠貸款,洪偉凱因而將其應有部
      分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洪佳慧以利申請優惠貸款。詎洪佳慧
      於101 年4 月26日,未徵得洪偉凱同意即自行更換大門門
      鎖,阻止洪偉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雙方信任關係破壞殆
      盡,洪偉凱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洪佳慧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偉凱名下。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將系爭房屋返還洪偉
      凱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洪偉凱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須在外租屋,受有如附表三洪
      偉凱請求金額欄所示租金支出損害,洪佳慧則占有使用逾
      越其應有部分1/2 部分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洪佳
      慧賠償洪偉凱前開相當租金之損害或利得。
(三)洪佳慧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以洪偉凱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貸款作為購買系
      爭房地價金之一部,洪偉凱與洪佳慧內部分擔比例為各自
      負擔貸款本息半數,然洪偉凱自96年9 月起至101 年6 月
      止已支付新臺幣(下同)94萬0,132 元,扣除前開期間應
      負擔之半數貸款即56萬4,628 元,已超付37萬5,504 元,
      而超付款項係洪偉凱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兼連帶保證人身
      分為洪佳慧代償,故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返還37萬5,504 元本息。
(四)洪偉凱曾於92年11月27日交付洪佳慧1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
      系爭房地之斡旋金,另支出20萬元之裝潢費,其中半數斡
      旋金5 萬元及裝潢費1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洪佳慧
      應負擔者,洪偉凱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代償,故先位
      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
      慧返還洪偉凱15萬元本息。
(五)洪佳慧曾於93年5 月12日、12月27日先後向洪偉凱借款各
      10萬元,復於97年3 月出國留學期間,透過兩造母親洪王
      桂菊分別向洪偉凱、洪偉豪(下合稱洪偉凱等人,分稱則
      以姓名)借款9 萬元、35萬元,嗣經洪偉豪催告洪佳慧清
      償遭拒,洪偉凱等人均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備位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分別返還洪偉凱29萬元、洪偉
      豪35萬元本息等語。
二、洪佳慧則以:系爭房地係洪佳慧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為所有
    人,未曾與洪偉凱約定共有,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得本
    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拒絕洪偉凱繼續占有使用,洪偉凱請
    求租金之損害或利得均無理由。其係基於姊弟情誼,提供系
    爭房屋供洪偉凱居住使用,洪偉凱主動表示給付住屋補貼(
    即租金、水電),此乃基於使用者付費所為之自願性給付,
    而房貸自始均由洪佳慧帳戶扣繳,96年9 月出國留學時,原
    計畫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因洪偉凱表示願意匯款補貼,而
    由洪偉凱居住使用,洪偉凱並非基於共有人或連帶保證人地
    位匯款代償。其未受領洪偉凱交付之10萬元作為斡旋金,洪
    偉凱係為便利自己居住而變更格局、裝修佛壇,本應自行負
    擔裝潢款20萬元。另否認有向洪偉凱等人借款,且洪偉凱等
    人係匯款予母親洪王桂菊,並非洪佳慧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洪佳慧應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洪偉凱。
(二)洪佳慧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洪佳慧應給付洪偉凱10萬2,714元。
(四)洪佳慧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洪偉凱177 元。
(五)洪偉凱等人其餘之訴駁回。
    洪偉凱等人就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
(一)原判決不利洪偉凱等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洪佳慧應:
    1.再給付洪偉凱81萬5,504 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2.再給付洪偉凱13萬7,286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再給付洪偉凱233 元。
    3.給付洪偉豪35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洪佳慧答辯聲明:洪偉凱等人之上訴及洪偉凱追加之訴均駁
    回。
    洪佳慧另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洪佳慧部分廢棄。
(二)前開部分,洪偉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洪偉凱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洪佳慧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案
    卷及發生時序先後為文字、順序之修正)
(一)洪佳慧為洪偉凱等人之姊,兩造母親為洪王桂菊、父親為
      洪國勝。
(二)92年12月24日洪佳慧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仲介時,洪偉凱
      並不在場。
(三)92年12月30日洪佳慧與訴外人張麗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530 萬元向張麗雲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洪偉凱
      並未在場。
(四)92年12月30日洪佳慧交付現金8 萬元及票面金額22萬元之
      支票予張麗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 期款;於93
      年1 月12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張麗雲,作為支付購買系爭
      房地之第2 期款。
(五)93年1 月5 日洪王桂菊匯款90萬元至洪佳慧富邦商銀市府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
      。93年2 月23日洪王桂菊匯款30萬元至洪佳慧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台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洪佳慧兆豐
      商銀帳戶)。
(六)93年1 月14日系爭房地登記為洪佳慧單獨所有。
(七)洪佳慧向兆豐商銀辦理青年首購貸款200 萬元(即8000億
      優惠購屋專案)、一般貸款250 萬元(即100 億房貸專案
      -B案),共計貸款450 萬元。
(八)系爭房地之裝潢費共58萬2,500 元,其中20萬元為洪偉凱
      所支付。
(九)洪偉凱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及12月27日各轉帳10萬元至洪
      佳慧兆豐商銀帳戶。
(十)洪佳慧於94年8 月間獲配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
      福利互助委員會委託富邦商銀承作之「94年度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輔助貸款180 萬元」後,於95年間邀同洪偉凱擔任
      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詳本院卷三第273 、275 頁)
      ,向富邦商銀貸款420 萬元(其中180 萬元為公教人員優
      惠貸款)以清償前開兆豐商銀貸款(下將兆豐商銀及富邦
      商銀之貸款,合稱系爭貸款)。
(十一)洪佳慧於96年9 月17日前往英國留學,並辦理留職停薪至
      97年9 月16日。
(十二)洪偉凱僅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系爭房屋之
      租金支出,其餘年度均未有租金支出。
(十三)系爭房屋自93年1 月起至96年9 月洪佳慧赴英留學前,為
      洪偉凱與洪佳慧共同居住;自96年9 月起至97年9 月洪佳
      慧出國期間,為洪偉凱單獨居住。
(十四)洪偉凱於97年3 月5 日至7 日連續3 日各匯款3 萬元、共
      匯款9 萬元至洪王桂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
(十五)洪偉豪於97年3 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洪王桂菊開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王桂菊彰化商
      銀帳戶),於97年3 月3 日及3 月6 日,分別匯款10萬元
      、15萬元至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帳戶。
(十六)100 年5 月2 日洪佳慧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
      申請補發,現持有100 年6 月2 日補發之100 北中字第00
      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0 北中字第016457號建物所有權
      狀。
(十七)洪偉凱於100 年8 月29日登記結婚,100 年10月舉辦婚宴
      。
(十八)100年11月15日,洪王桂菊過世。
(十九)兩造間於101 年2 月18日有如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4至
      39頁)所示之對話。
(二十)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
()洪偉凱對洪佳慧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洪偉凱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
      聲請;洪偉凱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9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洪偉凱主張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洪偉凱關於
    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以洪佳慧名義借名登
    記,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將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凱;又洪佳慧於101 年4 月
    26日更換門鎖阻止洪偉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侵害洪偉凱之
    共有權利,受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如
    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或利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賠償,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洪偉凱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復主張洪偉凱基於共有人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
    償洪佳慧應負擔房貸款37萬5,504 元,先位依第749 條、備
    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主張洪偉凱以共有人地
    位代償洪佳慧應負擔之斡旋金5 萬元、裝潢費10萬元,先位
    依民法第312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返
    還;另洪佳慧向洪偉凱、洪偉豪分別借貸29萬元、35萬元,
    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
    語,均為洪佳慧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四第292 至293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一)洪偉凱主張父母資助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洪偉凱主張系爭
      房地係父母資助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一事,既為洪佳慧否
      認,即應由洪偉凱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洪國勝於原審證述:當初是洪王桂菊提議在臺北購
      屋的,由洪偉凱、洪佳慧分頭找房子,看了兩、三間都不
      滿意,最後是洪佳慧找到系爭房地,大家滿意才購買,當
      時洪偉凱、洪佳慧收入不高,故伊將部分退休金30萬元及
      高雄老家貸款120 萬元,交給洪王桂菊去處理資助雙方共
      同購屋,當初因洪佳慧有公務員身分,故以洪佳慧名義登
      記以申請優惠貸款,系爭房地是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
      及共有,購屋後二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明確(原
      審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並與其寄發洪佳慧之
      電子郵件內容要旨相同(本院卷三第105 、106 頁)。又
      洪王桂菊確於92年12月2 日以房地擔保向高雄銀行申請借
      貸,經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93年1 月2 日同意撥貸120 萬
      元後,洪王桂菊旋於93年1 月5 日匯出90萬元至洪佳慧富
      邦商銀帳戶、93年2 月23日再匯出30萬元至洪佳慧兆豐商
      銀帳戶等情,有授信申請書、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檢送之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洪王桂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245 、247 頁、第251 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152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洪佳慧
      亦不否認確有收受洪王桂菊前開匯款合計120 萬元,堪信
      證人洪國勝證述是以高雄老家貸款資助購屋一事為真。
    3.雖洪佳慧質疑證人洪國勝所稱共資助150 萬元不正確等語
      (本院卷四第229 頁背面),然證人洪國勝僅係證稱其將
      退休金及高雄老家抵押貸款交由洪王桂菊處理資助洪偉凱
      、洪佳慧共同購屋之自備款,縱與洪王桂菊實際匯出款項
      有所出入,因高雄老家乃其與洪王桂菊夫妻財產,與其證
      稱與洪王桂菊確有資助120 萬元供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並
      無違背;洪佳慧復辯稱係因兩造和解不成,洪國勝片面聽
      取洪偉凱所述而寄發前開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50
      頁),然洪國勝前開電子郵件所述,除與到庭證述相同外
      ,更與102 年10月1 日自行具狀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96
      至98頁),所述內容自始一致,實難認洪國勝有何偏頗洪
      偉凱之情,故洪國勝前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應屬可信。
    4.證人即兩造四舅王鐵國於原審到庭亦證稱:洪王桂菊打電
      話稱她有幫洪偉凱、洪佳慧在臺北購屋安頓,但她不能陪
      同簽約,故請求伊陪同出席簽約,系爭房地是洪偉凱、洪
      佳慧共同購買,但頭期款由父母資助,故系爭房地為洪偉
      凱、洪佳慧共有,聽洪王桂菊稱因洪佳慧有公務員優惠貸
      款,要登記洪佳慧名下,購屋後,洪偉凱、洪佳慧亦共同
      居住系爭房地,100 年9 月下旬,伊打電話問候洪王桂菊
      時,洪王桂菊稱洪佳慧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要伊
      協助協調等語(原審卷二第27-4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
      ;證人即兩造二舅王鐵松亦在本院證述:伊有聽聞洪王桂
      菊告知因為孩子在臺北上班,要在臺北置產,所以高雄老
      家貸款作為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因洪佳慧在公家機關服務
      ,用洪佳慧名義登記貸款利率較低,系爭房地是給住在臺
      北的洪偉凱、洪佳慧共同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
      37頁);證人即兩造表妹王敏潓在本院證稱:伊小時候曾
      居住在洪王桂菊家,曾聽洪王桂菊說希望洪偉凱、洪佳慧
      在臺北有房子住,所以資助他們購屋,系爭房地是洪偉凱
      、洪佳慧的,因為洪佳慧是公務員貸款利息較低,故以洪
      佳慧名義登記,伊於93年9 月至94年4 月間到臺北上班時
      ,有先徵詢洪王桂菊及洪偉凱、洪佳慧同意,居住在系爭
      房地約8 個月,居住期間,有看過洪偉凱拿錢給洪佳慧繳
      納房貸,亦聽聞洪偉凱、洪佳慧說他們共同購買家具、裝
      修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衡之證人王鐵
      國、王鐵松、王敏潓均係與洪王桂菊往來密切之親友,其
      等均親自聽聞洪王桂菊提及資助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
      系爭房地及單獨登記在洪佳慧名下之緣由,所述均與證人
      洪國勝所證及洪王桂菊以前開高雄老家貸款後匯款資助購
      買等情相互吻合。
    5.參以洪偉凱、洪佳慧乃姊弟關係,父母為免其等貸屋居住
      ,資助款項供其等共同購屋,乃合乎常情;復觀諸洪佳慧
      於92年間之薪資轉帳資料(原審卷一第71頁),每月薪資
      約4 萬元,92年10月9 日定存到期本息轉入存摺金額為37
      萬餘元,而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530 萬元,購屋後向兆豐
      商銀貸款金額為450 萬元(詳不爭執事項第(三)、(七)點所載
      ),購屋自備款至少80萬元,尚不包含經由仲介購屋所應
      支付之佣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各式稅費、購屋後
      之裝潢等,而依當時洪佳慧個人資力,顯然不足以單獨負
      擔前述80萬元自備款而購屋,自須憑藉父母資助,洪佳慧
      亦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係來自洪王桂菊匯款12
      0 萬元資助(本院卷四第100 頁背面及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所載),購屋後裝潢款58萬2,500元,除洪偉凱支付20萬
      元外(詳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載),剩餘款項亦來自洪王
      桂菊前開匯款資助(詳後述第(五)點裝潢款部分所載),則
      父母資助之條件、目的,當可作為究明係洪佳慧、洪偉凱
      共同購買或洪佳慧單獨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證據,而由前
      開證人之證述均可知洪國勝、洪王桂菊當初係資助洪偉凱
      、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單獨資助洪佳慧個人購屋
      甚明。
    6.再細繹兩造不爭執之101 年2 月18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
      詳不爭執事項第(十九)點,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洪佳慧當
      時陳稱:「媽媽當初,…媽媽當初說我們,叫我們買房子
      啊。」、「那媽媽一講我們(指洪偉凱、洪佳慧)就開始
      ,一直努力的去找房子啊」等語;另參以洪國勝證稱:「
      在臺北買房子是我太太提議的,由原告洪偉凱及被告分頭
      找房子,…就買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頁),顯見
      洪王桂菊提議購屋後,洪偉凱、洪佳慧即開始分頭尋找購
      屋標的、看屋,覓得系爭房地,確定簽約後,洪王桂菊旋
      將高雄老家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先後匯入洪佳慧富邦
      商銀、兆豐商銀帳戶(詳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載)以資助
      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部分裝潢款。至洪佳慧辯稱洪王
      桂菊資助之120 萬元係單獨贈與其個人等語,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7.佐以下列各情,洪偉凱乃與洪佳慧擔任共同借款人或普通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並實際分攤系爭房貸,如洪偉凱未
      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何需承擔房貸債務並實際分攤繳納房
      貸本息:
    93年1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後,洪佳慧、洪偉凱即擔任共同
      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93年1 月15日與兆豐
      商銀簽立借款契約書,申請房貸合計450 萬元,撥入洪佳
      慧兆豐商銀帳戶,有兆豐商銀檢送之借款契約書、增補條
      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及客戶資料查詢回覆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6 至269 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詳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載);嗣於95年間向富邦商銀
      辦理轉貸時,亦由洪佳慧擔任借款人,洪偉凱擔任普通保
      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銀簽立借款契約申請房貸合
      計420 萬元,撥入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有富邦商銀檢送
      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及放款
      帳卡在卷可明(詳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所載,本院卷三第27
      1 至277 、284 頁)。
    洪偉凱於系爭房貸撥款後,有實際分攤房貸本息,除有證
      人王敏潓證述: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曾親眼見聞洪偉凱交
      付現金供洪佳慧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及兩
      造間家庭會議錄音譯文中,洪偉凱稱:「你從英國回來的
      時候,你有繳貸款我有繳貸款,我有沒有跟你講說『佳慧
      ,你有助學貸款,你存錢,你趕快去把它還清,我現在,
      這個貸款我繳的起,我先來繳』,我有沒有這樣說?還是
      你忘記了?」,洪佳慧:「有啊,你有這樣說。」等語(
      原審卷一第29頁)可資佐證外;洪佳慧於原審亦不爭執洪
      偉凱於96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間共存入94萬0,
      132 元至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房貸(原
      審卷二第195 頁背面,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點)
      。按當事人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
      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
      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
      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
      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
      號判決參照),否則即不得再行爭執。查洪佳慧雖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其詞,並辯稱:洪偉凱前開期間之匯款迄日為
      100 年10月11日,且非用以支付系爭房貸等語(本院卷二
      第230 、232 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然洪偉凱依
      富邦商銀檢送之系爭貸款本息明細(詳本院卷三第130 至
      137 頁),統計自96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應繳本息
      金額合計為111 萬9,391 元(詳本院卷四第96頁及背面)
      ;對照洪佳慧自行統計96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
      止,洪偉凱匯入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原審卷一第133 至
      138 頁)金額達104 萬4,000 元(本院卷二第20、21頁)
      ,及洪偉凱自行統計同一期間之匯入款項,因未將來自同
      一帳戶之98年3 月9 日、4 月6 日各1 萬5,000 元納入外
      ,其餘各筆款項均相同,金額合計亦有97萬4,000 元(本
      院卷二第44頁及背面),則洪偉凱主張其於96年9 月4 日
      起至101 年2 月7 日止,共計繳納系爭房貸金額達96萬1,
      677 元(本院卷四第264 頁),或前述原審不爭執事項所
      列之94萬0,132 元(原審卷二第195 頁背面),均非無稽
      。洪佳慧固抗辯:96年8 月29日、98年9 月1 日、99年11
      月17日現金存款2 萬元、2 萬1,000 元、8,250 元等3 筆
      款項,均非自洪偉凱帳戶匯入或以現金存入等語(本院卷
      四第247 頁背面、第248 頁),然不論係洪佳慧或洪偉凱
      前述自行統計者,均未將前開3 筆款項計入洪偉凱匯款金
      額內(詳本院卷二第20、44頁所載);洪佳慧另抗辯:10
      0 年2 月1 日匯款3 萬元部分,非洪偉凱帳戶匯入者等語
      (本院卷四第248 頁),然此筆款項亦非洪佳慧存入者,
      縱以洪佳慧自行統計金額扣除此部分金額,洪偉凱於96年
      9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匯款總金額仍逾94萬0,13
      2 元,因此,洪佳慧撤銷前述原審不爭執事項,既未經洪
      偉凱同意,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撤銷。則洪偉凱
      主張其有分攤系爭房貸,於96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
      6 日止繳納房貸本息94萬0,132 元一節非虛。
    8.再參以下列洪偉凱與洪佳慧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持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分攤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各情:
    洪偉凱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即與洪佳慧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內,洪佳慧出國留學期間及回國後,洪偉凱仍與洪佳慧
      繼續居住,迄至洪佳慧101 年4 月26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
      大門門鎖前(詳不爭執事項第(十三)、(二十)點所載),並有洪佳
      慧發送予洪偉凱之簡訊、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及101 年
      4 月22日、25日系爭房屋客廳錄影影像檔(原審卷一第15
      、16、21、22頁,原審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566 號〈下稱
      司北調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在卷可憑。
    洪佳慧於原審均不爭執洪偉凱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原本、93年1 月14日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等情
      (詳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
      ,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第(十四)點),此外,洪偉凱亦繳納系
      爭房地之99年4 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3 日住宅火災保險
      保費、93、94、99年度房屋稅、93至95、97、98、100 年
      度地價稅並持有保單、收據等(原審卷二第104 至110 頁
      )。
    雖洪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洪偉凱持有前開所有權狀原本
      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0頁),並抗辯:伊自100 年10月已
      無收受洪偉凱繳付之租金,101 年5 、6 月間僱請保全協
      助洪偉凱進屋搬離雜物,洪偉凱趁機取走洪佳慧個人文件
      等語(本院卷四第227 頁、第241 頁背面、第243 頁);
      然斟酌洪偉凱乃101 年4 月26日無預警遭洪佳慧更換門鎖
      而無法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事後方按洪佳慧通知,在保全
      協助下進入系爭房屋內清理取走個人物品(本院卷四第24
      1 頁背面),並有前開簡訊可明;又據證人王敏潓證稱:
      於101 年4 月間因公出差,原與洪佳慧聯繫可否借住系爭
      房屋,後遭洪佳慧反對而作罷,當時洪偉凱在大陸出差,
      洪偉凱並無洪佳慧房間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及背面
      ),並提出與洪佳慧聯繫之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二第47
      頁),可徵洪偉凱無預警突遭換鎖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
      ,更須在保全陪同協助下,方能進入系爭房屋取回物品,
      應無機會擅自取走洪佳慧個人物品。況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換鎖前1 年,已於100 年5 月2 日申請補發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詳不爭執事項第(十六)點所載),據洪佳慧自述
      係100 年至101 年假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權狀、契約
      書不明原因遺失(本院卷四第240 頁),而洪佳慧換鎖後
      ,向洪偉凱發送之簡訊或存證信函中,從未主張所有權狀
      或買賣契約或其他文件遺失或遭竊情事(原審卷一第15、
      16、21至23頁);至洪佳慧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時,
      地政機關固有公告申報權利(司北調卷第42至44頁),然
      因洪偉凱尚持有93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原本,未留意地政
      機關相關公告,而未申報權利,與常理無違,更無從以洪
      偉凱未申報權利,遽認係洪偉凱擅自取走者,故洪佳慧所
      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反觀洪佳慧僅能提出更換門鎖後,101 至103 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及轉帳繳納通知(原審卷二第223 至225 頁),衡
      情,洪偉凱倘非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何須負擔前
      述稅費,並持有、保管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
      狀原本甚明。
    9.洪佳慧再辯稱: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支付斡旋金、簽約
      、交屋及裝潢等節,均係其單獨處理等語,固提出92年12
      月24日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統一發票、裝潢之工程
      估價單、平面圖、代書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佐(本院卷一
      第61、75、89至91、200 、209 頁),復有合家歡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仲介公司)函覆系爭房地
      之買受人為洪佳慧,係由其離職員工張淑玫介紹、帶看、
      居間,並檢送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佣金收入之統一
      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併前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即
      合併後之富邦商銀)簽發22萬元之本行支票、洪佳慧92年
      12月30日簽發之50萬元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53
      、56至66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之賣方經紀人林明賞到庭
      證稱:當初帶看系爭房地及交屋前,均與洪佳慧、張淑玫
      一起去看現場,並由洪佳慧支付斡旋金及簽約,簽約時,
      沒有印象洪佳慧有無提及是自己買或與他人共同購買,亦
      不會與雙方確認有無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
      面、第111 頁);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惠玲到庭證述:系爭
      房地是東森房屋仲介成功後,通知伊去辦理簽約的,一般
      而言,買賣契約是何人簽的,就以該人為買方,原則上所
      有權登記給契約的買方,伊僅接觸仲介及買賣雙方,對於
      本件有無借名登記完全沒有印象,也不會去問客戶有關自
      備款項資金來源,更不會涉入買賣當事人內部關係等語(
      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查在洪王桂菊提議
      購屋後,洪偉凱、洪佳慧即分頭尋覓房地,已見前述,而
      系爭房地乃洪佳慧透過仲介張淑玫介紹覓得者,並由洪佳
      慧出名擔任契約買受人,則系爭房地之帶看、支付斡旋金
      、簽約、交屋等過程,均由洪佳慧參與,與常情無違,至
      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來源、是否由洪偉凱、洪佳慧共同購買
      等內部關係,則非仲介經紀或代書會介入瞭解者,縱然證
      人林明賞、陳惠玲證稱其等接觸者均為洪佳慧,要約書、
      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斡旋金或佣金交付者均載為洪佳慧
      ,甚至前開裝潢平面圖所載聯絡人為洪佳慧,均僅係憑前
      開文書之形式上名義人所為之陳述,對洪佳慧、洪偉凱之
      內部關係因未介入瞭解而不知悉,因此,無從依前開書證
      及證人證述推翻系爭房地乃父母資助洪偉凱、洪佳慧共同
      購買等事實。洪佳慧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仲介佣金、辦理
      移轉登記等相關稅費等,亦僅係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負擔
      應繳納之相關稅費支出,亦不能據此推翻前開認定。
   10.洪佳慧另抗辯:洪偉凱係基於租賃關係,將住屋補貼即租
      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匯入其富邦商銀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
      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自應由
      洪佳慧舉證證明其與洪偉凱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合意及租
      金約定,然洪佳慧僅能提出洪偉凱曾於96年間申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支出11萬8,998 元扣抵綜合所得稅稅額,有洪佳
      慧、洪偉凱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其他年度均未申
      報租金支出(詳不爭執事項第(十二)點所載)。茲因洪偉凱於
      96年度所得收入達179 萬餘元(本院卷四第46頁),係為
      省稅而申報租金扣抵一情,業經證人洪國勝證述無訛(原
      審卷一第157 頁),是以,尚難以單一年度有申報租金支
      出,即遽認其等間有租賃合意;輔以兩造101 年2 月18日
      家庭會議時,當時洪佳慧尚未更換門鎖,洪佳慧自述:「
      以前我們沒有講說偉凱你支付給我的是房租喔」等語(原
      審卷一第31頁背面),以及洪佳慧寄發洪偉凱之存證信函
      均自承未與洪偉凱簽立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1、23頁)
      ;另佐以洪佳慧依其富邦商銀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133 至137 頁背面)自行統計洪偉凱匯入款
      項之匯款日期、金額均不固定(本院卷二第20頁),與租
      金應屬定期定額給付有別,自難評價為租金支付,益徵洪
      佳慧前開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非可取。
   11.徵之洪偉凱自行統計96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洪
      佳慧富邦商銀帳戶之匯款明細,其中洪佳慧於96年9 月起
      至97年10月間之留學期間及甫返國之際,均無匯款供扣繳
      貸款本息之紀錄,97年11月起至99年2 月止合計匯款10萬
      8,000 元,99年3 月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亦無匯款紀錄
      (詳本院卷二第44頁),而洪佳慧就前述洪偉凱自行統計
      明細,僅自述曾於96年8 月29日、98年9 月1 日以現金各
      存入2 萬元、2 萬1,000 元及99年11月27日曾匯款8,285
      元,加總後金額共計15萬7,250 元(詳本院卷三第45頁,
      本院卷四第246 頁背面),然單憑洪佳慧前述匯款及現金
      存款,顯然不足以支付96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間,共50
      期,富邦商銀貸款每期應付本息約2 萬1,000 元(因浮動
      利率,故一筆每月分攤本息約1 萬2,000 元,另筆本息則
      約為9,000 元,詳本院卷三第130 、134 頁,本院卷四第
      96頁),而洪偉凱乃富邦商銀貸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
      ,所為前開匯款金額尚足敷支付各該期間貸款本息,顯見
      洪偉凱前開匯款乃為履行借款契約之分期債務,避免自己
      與洪佳慧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遭銀行催收拍賣而為給付,
      因此,洪佳慧抗辯洪偉凱係自願性給付住屋補貼即租金等
      語(本院卷四第233 頁背面),顯屬無稽。
   12.基上各節說明,洪偉凱主張父母以高雄老家抵押貸款120
      萬元資助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部分裝
      潢款,並由其與洪佳慧共同分攤系爭貸款等情,與事證相
      符,而堪信採。
(二)洪偉凱主張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乃借名登記在
      洪佳慧名下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又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同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準此,洪偉凱既主張
      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與洪佳慧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洪佳慧否認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洪偉
      凱先就出名人與借名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合乎借名登
      記之要件等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偉凱與洪佳慧間就借
      名登記部分雖未簽立書面,惟依洪偉凱提出下列間接證據
      ,亦堪採信其等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洪佳慧於93年1 月4 日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已
      為公務員,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二第140 頁),而洪偉凱於89年間退伍後,亦在私人企業
      謀職,雖幾度工作異動,但工作期間互為銜接,並無長期
      失業之情,92至93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約為3 萬6,300 元
      至4 萬2,000 元不等,此觀諸洪偉凱所提之退伍令及89年
      7 月10日起至105 年8 月8 日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在卷
      可明(本院卷二第211 、212 頁),可徵92、93年間,洪
      偉凱、洪佳慧之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在父母資助購屋自備
      款後,應有相當能力共同負擔日後房貸本息,此觀諸兆豐
      商銀檢送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本院卷三第269 頁
      及背面),兆豐商銀貸款兩筆每月應繳納本息合計約2 萬
      4,000 元(浮動利率),核與洪偉凱、洪佳慧當時月薪均
      約4 萬元之償債能力相當;又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
      助要點第3 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
      公職滿1 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
      下列情形者,得申請本貸款」(原審卷一第64頁),換言
      之,得申請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享有優惠貸款者,
      限於前開規定之公教人員甚明,洪偉凱、洪佳慧既需辦理
      貸款支付85%買賣價金【計算式:4,500,000 兆豐商銀貸
      款÷5,300,000 總價≒85%】,且當時雙方資力有限之前
      提下,衡情,當會考量申請利率相對優惠之公教貸款之可
      行性。
    斟酌證人洪國勝證述:因為洪佳慧有公務員身分,有優惠
      利率,才由洪佳慧具名購買,這些在購屋前,洪偉凱、洪
      佳慧均有打電話與伊及洪王桂菊討論等語(原審卷一第15
      6 頁),及證人王鐵國、王鐵松均證稱:洪王桂菊告知登
      記在洪佳慧名下,是為申請公務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等語
      (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37頁),
      則洪偉凱、洪佳慧於決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前,為日後可
      申請優惠貸款,而合意將洪偉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在有公務員身分之洪佳慧名下,並未悖於常理。雖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並未限制借款人須為不動
      產名義人,然此僅係洪偉凱不諳法令規定,誤認系爭房地
      應登記在洪佳慧名下方能申辦公教人員優惠貸款,進而約
      定借名登記,無法憑此遽認洪偉凱、洪佳慧間無借名登記
      合意。至於購屋後,洪偉凱、洪佳慧於93年間向兆豐商銀
      申請者,固非公務人員借款或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而係兆
      豐商銀核貸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250 萬元及一般貸款200
      萬元,已見前述,惟歷時不久,洪佳慧旋申請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輔助貸款,於94年8 月12日核定獲配(詳不爭執事
      項第(十)點所載),並轉向當時承作公教人員貸款之富邦商
      銀洽辦,95年間經富邦商銀核貸公教貸款180 萬元及一般
      貸款240 萬元,有前開互助委員會及富邦商銀市府分行函
      文在卷可憑(司北調卷第52、53頁,本院卷三第271 頁)
      ,益徵洪偉凱、洪佳慧嗣後確有以洪佳慧為公務人員之身
      分,申請公教貸款甚明。
    復參照系爭房地登記在洪佳慧名下後,洪偉凱仍與洪佳慧
      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原本,分攤繳納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費,
      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等情,俱如前述;佐以洪佳
      慧所提之裝潢平面圖(本院卷一第91頁),系爭房屋內配
      置1 間主臥室(含衛浴)及1 間客房,由洪佳慧、洪偉凱
      各自使用,其餘為客廳、廚房、ZEN ROOM及客用衛浴等公
      共區域,洪佳慧、洪偉凱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約各1/2 ;另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所述,洪偉凱、洪佳慧
      經父母資助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後,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分
      攤房貸等情,堪信洪偉凱主張其與洪佳慧共同購買系爭房
      地後,所有權平均分配各1/2 ,其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洪佳慧名下,以便於申辦公教人員優
      惠貸款之事實一情為真。
    3.據上各節,洪偉凱主張因洪佳慧更換門鎖,彼此信任關係
      破壞殆盡,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詳司北調卷第5 頁),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洪佳慧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凱,核屬有據。洪偉凱
      此部分主張既屬有理,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即不審酌裁
      判。
    4.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大門
      門鎖,拒絕洪偉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事,已見前述,而
      洪佳慧亦不否認101 年4 月26日後迄今仍單獨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全部(詳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顯見洪佳慧占
      有使用範圍已逾其應有部分1/2 ,洪偉凱既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訴請洪佳慧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洪偉凱為有理由,則洪偉凱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偉
      凱及其他共有人,亦為可採。
(三)洪偉凱主張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部分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洪偉凱主張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
      大門門鎖,阻止洪偉凱進出,侵害其共有人之權利一節,
      業據其提出101 年4 月26日13時許受理之報案三聯單、雙
      方101 年4 月26日、5 月5 日、6 月2 日及6 月7 日往來
      簡訊為證(司北調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5、16頁),雖
      洪佳慧抗辯:洪偉凱於結婚後,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僅堆置雜物,兩造於101 年2 月18日家庭會議時已感情破
      裂,洪佳慧早已要求洪偉凱遷出系爭房屋,並於更換門鎖
      當日以簡訊通知洪偉凱入內拿取個人物品,嗣在保全協助
      下進入系爭房屋清理物品等語(本院卷四第240 頁背面至
      第241 頁背面),然依洪偉凱所提101 年4 月22日、25日
      系爭房屋內客廳錄影影像檔及截圖(本院卷二第213 、21
      4 頁),堪信洪偉凱於101 年4 月25日仍有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又細繹前開101 年4 月26日之報案三聯單及
      簡訊內容,可知洪佳慧係於當日晚間7 時41分,始發送簡
      訊告知洪偉凱:「偉凱,抱歉,現在房子狀況不適合居住
      ,我已委託保全看顧,你要拿(搬)走自己的東西,請約
      定時間,保全會協助」等語,然洪偉凱於當日中午返家即
      發現遭換鎖而報案;至兩造於101 年2 月18日兩造家庭會
      議後感情破裂,縱洪佳慧事前曾片面要求洪偉凱遷出系爭
      房屋(詳本院卷三第193 頁),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洪
      佳慧有徵得洪偉凱同意得以更換門鎖,阻止洪偉凱進出系
      爭房屋,並逾越應有部分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要求洪偉凱遷出等情,故洪佳慧前開抗辯顯無可取。衡之
      洪偉凱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本得以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
      屋,實際上洪偉凱當時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中,洪佳慧未
      徵得洪偉凱同意擅自更換門鎖,自屬侵害洪偉凱對系爭房
      屋之共有權利,洵堪認定。
    3.次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
      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
      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
      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
      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洪偉凱主張其因洪佳慧更換門鎖無法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須在外另行租屋居住,自101 年5 月1 日起102
      年12月31日日止,受有每月1 萬2,000 元之租金損害,及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400 元
      相當租金之損害一節(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四第277
      頁背面),固據其提出洪偉凱與李國瑤間簽立之租賃協議
      書、李國瑤出具之聲明書為佐(原審卷一第235 頁,本院
      卷四第55頁),惟經洪佳慧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四第
      142 頁),而洪偉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前開租金
      支出損害,是以,洪偉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洪佳慧賠償其租金支出損害,即非有據。
    4.惟洪佳慧於101 年4 月26日更換門鎖,單獨占有系爭房屋
      全部(詳本院卷四第204 頁背面),就逾越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 以上者,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而洪佳慧無權占有
      逾越應有部分,衡之社會通常觀念,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茲因洪佳慧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市價為每月1 萬6,
      000 元(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據此計算,洪佳慧無
      權占有逾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每月8,000 元,每日則為267 元【計算式:16,000
       ×1/2=8,000,8,000 ÷30≒2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洪偉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給付自101 年
      5 月1 日起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
      萬元,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67 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三所示】,
      為有理由,而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洪偉凱自得請求洪
      佳慧再給付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差額
      5 萬7,286 元,暨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之差額90元,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四)房貸37萬5,504元部分:
    1.查洪偉凱、洪偉豪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扣除父母資助款項
      後,先向兆豐商銀貸款450 萬元,95年間轉向富邦商銀貸
      款420 萬元並清償兆豐商銀貸款本息餘額,換言之,富邦
      商銀貸款本金乃洪偉凱、洪佳慧應以自己資金共同清償者
      ,再扣除103 年7 月間尚未清償貸款本金餘額為146 萬0,
      783 元、112 萬6,409 元(見原審卷二第220 、222 頁)
      ,可知洪偉凱及洪佳慧已付貸款本金為191 萬2,808 元【
      計算式:兆豐商銀貸款4,500,000-1,460,783-1,126,409
      =1,912,808 元】,而雙方內部平均分擔金額各為95萬6,
      404 元(計算式:1,912,808 ÷2 =956,404 )。又兩造
      於原審不爭執洪偉凱於96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
      止合計匯款至洪佳慧富邦商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款之
      金額為94萬0,132 元,已見前述,該數額尚不足前述已付
      貸款本金之半數,更遑論各期貸款利息,縱以洪偉凱嗣後
      主張其於96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匯款96萬元1,677
      元供繳納貸款本息,仍不足清償計算至103 年7 月止之貸
      款本息,故洪偉凱主張前開清償已超乎其應分擔之金額,
      甚而洪偉凱於101 年6 月6 日以後起至本院106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房貸本息,均未見洪偉凱提出清償證
      據,顯見洪偉凱前開匯款尚不足以清償其與洪佳慧關於系
      爭房貸內部應分擔比例金額,因此,洪偉凱主張其前開匯
      款金額大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委無足採。
    2.洪偉凱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已見前述,自應負擔系爭
      房貸本息半數,此亦為洪偉凱自始之主張(詳司北調卷第
      4 頁之起訴狀,本院卷四第279 頁),而其與洪佳慧之內
      部分擔方式,究係每期房貸本息均由兩人各自分擔半數,
      抑或分段分配繳納,端視雙方協調及結算,而據前開家庭
      錄音譯文中,洪偉凱自述:「你從英國回來的時候,你有
      繳貸款,我有繳貸款,我有沒有跟你講說『佳慧,你有助
      學貸款你存前你趕快去把它還清,我現在,這個貸款我繳
      的起,我先來繳』我有沒有這樣說?還是你忘記了?」,
      洪佳慧稱:「有啊,你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
      ),益徵雙方於洪佳慧留學返國後,就系爭房貸之內部分
      擔及繳納方式確有達成協議,即由洪偉凱先行繳納,準此
      ,不論洪偉凱係主張合計匯款94萬0,132 元或96萬元1,67
      7 元供繳納貸款本息,顯係與洪佳慧協調分擔方式後,所
      為之清償,故洪偉凱主張前開清償已超乎其應分擔之金額
      ,即屬無據。又洪偉凱既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暨與
      洪佳慧協調結果,以前開匯款繳納房貸本息,即難謂洪佳
      慧受有不當得利。
    3.基上所述,洪偉凱主張96年6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其與
      洪佳慧各應分攤房貸本息為56萬4,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其匯款金額為94萬0,132 元,扣除應分攤金額後
      ,其為洪佳慧代償金額達37萬5,504 元【計算式:940,13
      2-564,628 =375,504 】,先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給付37萬5,504 元本
      息,均無理由。
(五)裝潢費爭議部分:
    1.洪偉凱主張系爭房屋裝潢費用58萬2,500 元,由兩造父母
      資助資金支出38萬2,500 元後,剩餘20萬元係由洪偉凱支
      付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洪王桂菊高雄商銀
      帳戶存摺及內頁、93年2 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洪佳慧兆豐
      商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51 、152 、17
      9 、180 頁);而洪佳慧不爭執洪偉凱確有支付裝潢費20
      萬元之事實(詳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載),僅抗辯剩餘之
      38萬2,500 元非均由洪王桂菊資助等語(本院卷四第249
      頁背面),然觀諸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付款
      方式為93年2 月20日支付簽約金10萬元、93年2 月23日支
      付開工工程款20萬元、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28萬2,500 元
      ,第四條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3 月30日,對照洪王桂菊前
      開30萬元匯款日期即裝潢開工日;復參照購買系爭房地之
      自備款為80萬元(即總價530 萬元扣除貸款450 萬元),
      洪王桂菊共計資助洪偉凱、洪佳慧120 萬元(含前開30萬
      元),扣付前開購屋自備款後,尚餘40萬元,縱有其他購
      屋所需相關佣金、稅費支出係由洪佳慧支付,已見前述,
      洪偉凱主張裝潢款38萬2,500 元係洪佳慧以洪王桂菊資助
      款項支付,亦非無稽。
    2.洪佳慧復辯以:係因洪偉凱暫住系爭房屋內,要求變更自
      己房間及裝修佛壇,自應由洪偉凱自行負擔裝潢費20萬元
      等語(本院卷四第249 、250 頁),固提出工程估價單、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89至91、209 、210
      頁),然前開工程估價單之工項本含有拆除工程、泥作工
      程等,工程範圍包含主臥室、客房、客廳、廚房等區域,
      實無法區分是否有洪佳慧所述係因洪偉凱為變更自己房間
      及裝修佛壇而變更格局,增加ZEN ROOM之拆除、裝修工程
      ,縱洪偉凱自承擺放屋內之佛壇為其購買(原審卷二第14
      9頁背面、第150頁),亦無法證明係洪偉凱個人裝修佛壇
      、變更格局而進行相關裝潢,故洪佳慧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
    3.次按民法第312 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佳慧
      抗辯工程承攬合約書乃其個人簽立者一情(本院卷四第22
      5 頁背面),基於債之相對性,外部關係之裝潢款債務人
      僅有洪佳慧,並不包含洪偉凱,惟洪偉凱實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積欠裝潢款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就裝潢款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則洪偉凱主張扣除洪王桂菊資助之38萬2,500 元後,剩餘
      裝潢款20萬元依其與洪佳慧內部分擔比例各半數計算,每
      人應負擔10萬元,而洪佳慧不爭執洪偉凱支付20萬元裝潢
      款,則洪偉凱為洪佳慧支付之10萬元裝潢款部分,自屬有
      利害關係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因此,洪偉凱先位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而洪偉凱
      先位之訴,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
      以審究裁判,附此敘明。
(六)斡旋金爭議部分:
      洪偉凱主張其於92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即3 筆3
      萬元、1 筆1 萬元)交付洪佳慧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斡旋
      金一節,固提出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前為中國農
      民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佐(原審卷一第114 頁),
      業經洪佳慧否認有受領交付,而洪偉凱就交付款項一情,
      亦自承未留存證據(本院卷四第281 頁);反觀洪佳慧辯
      稱:92年12月24日交付系爭房地斡旋金10萬元,係其於當
      日自行提領其富邦商銀帳戶內存款10萬元支應等情,核與
      合家歡仲介公司檢送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之簽署日及洪佳
      慧富邦商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之提領紀錄相符(本
      院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一第72頁),較為可採,則洪偉凱
      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洪佳慧給付5 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七)借款爭議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準此,洪偉凱等人各自主張與洪佳
      慧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洪佳慧僅不爭執洪偉凱曾於93年5
      月12日、93年12月2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其兆豐商銀帳戶內
      (詳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所載),惟否認有借款合意及借款
      交付,故應由洪偉凱等人就彼此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
      節,負舉證責任。
    2.查洪偉凱等人就洪佳慧借貸部分,均不否認是經由母親洪
      王桂菊向其等轉達,而非與洪佳慧直接對話及確認一情(
      本院卷三第198 頁),則洪王桂菊究竟如何及有無轉達,
      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又洪偉凱主
      張洪佳慧於93年5 月12日、12月27日分別借貸10萬元、10
      萬元當時,雙方甫共同購屋不久,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洪佳慧尚未出國留學,則洪偉凱當面直接與洪佳慧確認
      是否有借款之意、借款清償日、利息等情,均非難事,何
      須僅透過洪王桂菊轉達而未為任何確認,顯有違常情;況
      當時洪佳慧、洪偉凱已向兆豐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洪偉凱
      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為共同借款人,已見前述,自有
      分攤貸款本息之必要,則洪偉凱前述匯款至洪佳慧兆豐商
      銀帳戶究係為繳納貸款或交付借款,實屬難辨,而洪偉凱
      僅提出兩造家庭會議錄音中,洪佳慧所稱:「我不知道我
      跟媽媽拿了多少錢」,「有啊,有啊,因為我是刷卡付學
      費的啊!」,「媽媽沒有說要我還啦!」,「對啊,那你
      們如果現在希望我還錢,我就還嘛」等語為佐(原審卷一
      第26頁及背面),然細繹前開對話內容,雙方對話爭執者
      ,乃洪佳慧出國留學期間,在國外刷卡付學費,曾向洪王
      桂菊開口索取款項一節,與前述93年間兩筆10萬元借款顯
      屬無涉,故不能採為有利洪偉凱之認定,是以,洪偉凱就
      前開20萬元借款部分,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之舉證
      ,尚未令本院形成有利心證而無可取。
    3.洪偉凱、洪偉豪再主張洪佳慧於97年3 月間分別向洪偉凱
      借貸9 萬元、洪偉豪借貸35萬元部分,其等均自承係透過
      洪王桂菊轉達,已見前述,而據證人洪國勝證稱:洪佳慧
      在英國留學時,有告知需要錢,所以伊與洪王桂菊即湊錢
      給她,所湊到的錢,是洪王桂菊向洪偉凱等人講,由洪偉
      凱等人去湊,總共湊了40幾萬元,但洪佳慧不知道是他們
      二人湊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復
      參以前開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6頁及背面
      ),洪佳慧僅表明其有向洪王桂菊開口要錢,此與洪佳慧
      於英國留學期間寄發洪國勝之電子郵件,洪佳慧詢問:「
      有件事要跟你們商量一下宿舍費又要繳ㄌ」、「可以刷卡
      ㄇ」,洪國勝回信告知:「該刷卡就刷,不必擔心」等語
      (本院卷三第104 頁)互核相符,可知洪佳慧僅係在留學
      期間,為繳納費用而詢問洪國勝、洪王桂菊可否刷卡付費
      ,經洪國勝應允而已,無從依此推論洪佳慧係向洪王桂菊
      借款,或委託洪王桂菊轉達其向洪偉凱等人借款。至於洪
      偉凱等人主張洪王桂菊領取現金為洪佳慧繳納英國留學刷
      卡之學費等語(本院卷四第143 頁),縱然屬實,惟洪王
      桂菊如何繳納洪佳慧英國刷卡付費之款項來源,顯非洪佳
      慧事前知悉,更非得推論洪佳慧有與洪偉凱等人達成借貸
      合意。縱洪佳慧於100 年11月17日在臉書分享照片後,曾
      留言「是啊,有你們的贊助與鼓勵」等語(原審卷二第25
      頁),僅係對洪偉凱留言「很慶幸媽媽曾經有這樣的經歷
      (即洪王桂菊赴英旅遊)…」,感謝洪偉凱對洪王桂菊旅
      費之贊助;又洪佳慧於前開家庭會議中曾稱:「對啊!那
      你們如果現在希望我還錢」、「我就還嘛!」等語,僅是
      洪佳慧面對洪偉凱等人告知其向洪王桂菊索取款項是來自
      洪偉凱等人,面對其等索討所為之回應,仍無從遽認洪佳
      慧有與洪偉凱等人達成借款合意,且洪偉凱等人交付款項
      均係匯入洪王桂菊帳戶(詳不爭執事項第(十五)點所載),該
      帳戶既非洪佳慧帳戶,亦非洪佳慧指定帳戶,自無法推論
      洪偉凱等人有交付借款予洪佳慧之事實,因此,洪偉凱等
      人既無法舉證與洪佳慧有達成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其
      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返還借款一情,難認有
      理。
    4.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要旨參照)。洪偉凱、洪偉豪均主張洪佳慧受領其等
      交付之29萬元、35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為洪佳慧
      否認,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洪偉凱等人舉證證明洪佳慧有
      受領交付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觀諸洪佳慧兆豐商銀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55 頁),洪
      偉凱固於93年5 月12日有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然該帳戶
      乃兆豐商銀貸款扣繳帳戶,自洪偉凱匯款後,均是用以扣
      繳各期房貸可明,至於洪偉凱於93年12月27日匯款10萬元
      至洪佳慧同一兆豐商銀帳戶,該帳戶既供扣繳房貸之用,
      洪偉凱亦有分攤房貸之義務,即難謂洪佳慧受領前開20萬
      元有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洪偉凱等人係於97年3 月間先後匯款合計9 萬元、35萬元
      至洪王桂菊中信商銀、彰化商銀帳戶(詳不爭執事項第(十四)
      、(十五)所載),惟洪王桂菊於97年3 月7 日自中信商銀帳戶
      提領44萬元(司北調卷第21頁背面),於97年3 月5 日以
      提款機分次提款共10萬元(原審卷二第56頁),並無證據
      證明前開44萬元、10萬元之後續用途及去向;雖洪佳慧曾
      向洪國勝、洪王桂菊索討款項支付宿舍費用,經洪國勝應
      允,已見前述,縱洪王桂菊將前開款項用於支付洪佳慧索
      討款項之用,仍因洪佳慧係經洪國勝、洪王桂菊同意而受
      領來自洪王桂菊交付之款項或利益,即無欠缺法律上原因
      可言,更與洪偉凱等人無涉;至洪王桂菊如何向洪偉凱等
      人取得前開款項,乃洪王桂菊與洪偉凱等人間之內部關係
      ,自難憑此遽論洪佳慧係受領來自洪偉凱等人給付之款項
      ,此外,洪偉凱等人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佳慧有受領
      其等交付之9 萬元、35萬元且欠缺法律上原因等節,因此
      ,其等主張洪佳慧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非可採。
    5.基上說明,洪偉凱等人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洪佳慧返還29萬元、35萬元本息,
      均屬無據,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洪偉凱(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請求洪佳慧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洪偉凱;(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
    定,請求洪佳慧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偉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給付101 年5 月1 日
    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萬元,暨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67 元
    ;(四)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洪佳慧給付裝潢款10萬元,
    及自101 年10月8 日民事綜合爭點整理狀送達洪佳慧之翌日
    即101 年10月10日(詳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26 頁背面、
    第128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有理由,至洪偉凱請求逾前開第(三)點准許範圍部分,以
    及(五)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房貸37萬5,504 元本息,(六)先位依民法第312 條、備位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斡旋金5 萬元本息,以及(七)先位依民
    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洪偉凱請求29萬
    元本息,洪偉豪請求35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洪佳慧應再給付洪偉凱自10
    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合計5 萬7,286 元,暨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再給付90元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裝潢款10萬元本息部分,為洪偉凱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洪偉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洪偉凱等
    人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其等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洪偉凱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如前述第(一)點所載,因洪偉凱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已屬有據,本院
    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而為裁判,附此敘明。另原審判決命洪
    佳慧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屋如前開第(一)、(二)點所述及給付
    如附表三原審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核無違誤,洪佳慧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洪偉凱、洪偉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洪佳慧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芬
                              法  官  周○民
                              法  官  黃○怡
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
┌─┬───────────┬─────┬─────┬────┬──────┐
│房│建號(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備       註 │
│  ├───────────┼─────┼─────┼────┼──────┤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三小│5 層:     │陽台:8.15│全部    │現登記所有權│
│  │段04320 建號(門牌號碼│67.61 平方│平方公尺  │        │人:洪佳慧  │
│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公尺      │花台:3.17│        │            │
│  │2段137 巷21號5 樓)   │          │平方公尺  │        │            │
│  │                      │          │瞭望台:4.│        │            │
│屋│                      │          │59平方公尺│        │            │
├─┼───────────┼─────┼─────┼────┤            │
│基│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三小│建        │302 平方公│1000分之│            │
│地│段246 地號            │          │尺        │98      │            │
└─┴───────────┴─────┴─────┴────┴──────┘
附表二:洪偉凱請求洪佳慧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
┌─┬───────────┬────┐
│房│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  ├───────────┼────┤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三小│2 分之1 │
│  │段04320 建號(門牌號碼│        │
│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
│  │2段137 巷21號5 樓)   │        │
│  │                      │        │
│屋│                      │        │
├─┼───────────┼────┤
│基│地號                  │權利範圍│
│  ├───────────┼────┤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三小│1000分之│
│地│段246 地號            │49      │
└─┴───────────┴────┘
附表三:洪偉凱主張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或利得
┌─┬────────┬───────┬─────┬────────────┐
│  │期            間│洪偉凱        │原審判決  │本院准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  │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利(計算式)            │
├─┼────────┼───────┼─────┼────────────┤
│1 │101年5月1日起   │每月1萬2,000元│2萬4,664元│8,000 ×5 個月=4 萬元│
│  │至101年9月30日止│,合計6萬元   │          │與原審判決准許差額為1 │
│  │                │              │          │  萬5,336 元(40,000-24,│
│  │                │              │          │   664=15,336)        │
├─┼────────┼───────┼─────┼────────────┤
│2 │101年10月1日起至│每月1萬2,000元│101 年10月│8,000 ×3 個月=2 萬4,│
│  │101年12月31日止 │,合計3萬6,000│10日起至同│  000 元                │
│  │                │元            │年12月31日│與原審判決准許差額為1 │
│  │                │              │止,共83日│  萬0,554 元(24,000-13,│
│  │                │              │,合計1 萬│  446=10,554)         │
│  │                │              │3,446 元  │                        │
├─┼────────┼───────┼─────┼────────────┤
│3 │102年1月1日起至 │每月1萬2,000元│6萬4,604元│8,000 ×12個月=9 萬6,│
│  │102年12月31日止 │,合計14萬4,00│          │  000元                 │
│  │                │0元           │          │與原審判決准許差額為3 │
│  │                │              │          │  萬1,396 元(96,000-64,│
│  │                │              │          │  604=31,396)         │
├─┼────────┼───────┼─────┼────────────┤
│4 │103年1月1日起至 │每日400元     │每日177元 │8,000 ÷30日=267 (元│
│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          │  以下四捨五入)        │
│  │止              │              │          │與原審判決准許差額為90│
│  │                │              │          │元(267-177 =90)      │
├─┼────────┴───────┴─────┴────────────┤
│合│洪偉凱請求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
│計│萬元,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0萬2,714 元(計算式:24,664+13,446 │
│  │+64,604 =102,714 )後,洪佳慧應再給付洪偉凱5 萬7,286 元(計算式:    │
│  │160,000-102,714 =57,286),暨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扣│
│  │除原審判決准許之每日177元後,洪佳慧應再按日給付9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偉凱、洪偉豪不得上訴。
洪佳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裁判字號】  103,上易,1178
【裁判日期】  1061214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洪○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
民國106 年11月1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另同法第466 條之1
    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下稱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及第六項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茲因主文第六項係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含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1/2 及不當得利部分),
    就移轉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 萬7,
    378 元(詳後計算式),就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及主文第二項
    均係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計訴訟標
    的價額,至主文第三項係被上訴人另請求裝潢款10萬元部分
    則應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 萬7,378 元【
    計算式:5,817,378+100,000 =5,917,378 】,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8 萬9,412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芬
                              法  官  周○民
                              法  官  黃○怡
計算式:
    參照101 年6 月起訴當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房地所在同一巷弄、坪數、屋齡及交
    易日期相近、公寓型態之房屋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坪單價46萬
    0,600 元【計算式:(465,620+455,580)÷2 =460,600 】
    ,經本院通知兩造有關前開每坪單價計算式,兩造均無意見
    ,詳原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566 號卷第11、12頁,本院
    卷一第129 、130 、133至137、140頁】。
    房屋坪數:(67.61+8.15+3.17+4.59)×0.3025
              =83.52×0.3025
              ≒25.26 坪
    起訴當時房地所有權1/2 之市價:25.26 ×460,600 ×
              1/2=5,817,378
附表:洪偉凱請求洪佳慧移轉房地明細
┌─┬───────────┬─────┬─────┬────┬──────┐
│房│建號(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請求移轉範圍│
│  ├───────────┼─────┼─────┼────┼──────┤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三小│5 層:     │陽台:8.15│全部    │權利範圍1/2 │
│  │段04320 建號(門牌號碼│67.61 平方│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公尺      │花台:3.17│        │            │
│  │2段137 巷21號5 樓)   │          │平方公尺  │        │            │
│  │                      │          │瞭望台:4.│        │            │
│屋│                      │          │59平方公尺│        │            │
├─┼───────────┼─────┼─────┼────┼──────┤
│基│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000│
│  ├───────────┼─────┼─────┼────┤分之49      │
│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三小│建        │302 平方公│1000分之│            │
│地│段246 地號            │          │尺        │98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妃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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