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6,重訴,663
【裁判日期】  106101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黃○鵬
○ ○ ○       00號
      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律師
相 對 人 黃○竹
      黃○華(林黃○華)
      黃○雲
      黃○琴
被   告 黃○祥
訴訟代理人 曹○○律師
聲請人與被告黃○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竹、黃○華(林黃○華)、黃○雲、黃○琴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起訴請求被告黃祈祥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
    雲、黃麗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黃友鵬、黃友龍分別為被繼承人黃依墾之次子、三子,
    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分別
    為黃依墾之長子、次女、三女、四女(黃依墾之長女出生不
    久即已死亡),均為黃依墾之繼承人。而被告因違反與黃依
    墾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黃依墾
    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公
    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的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黃依墾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於106年8月18日送達相對
    人黃友竹、黃麗雲、黃麗琴;於106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相對
    人黃麗華(林黃麗華),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任何陳報,並未
    向本院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等拒絕同
    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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