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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黃○鵬 ○ ○ ○ 00號 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律師 相 對 人 黃○竹 黃○華(林黃○華) 黃○雲 黃○琴 被 告 黃○祥 訴訟代理人 曹○○律師 聲請人與被告黃○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竹、黃○華(林黃○華)、黃○雲、黃○琴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起訴請求被告黃祈祥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 雲、黃麗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黃友鵬、黃友龍分別為被繼承人黃依墾之次子、三子, 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分別 為黃依墾之長子、次女、三女、四女(黃依墾之長女出生不 久即已死亡),均為黃依墾之繼承人。而被告因違反與黃依 墾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黃依墾 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黃友竹、黃麗華(林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公 同共有,其訴訟標的的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黃依墾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該通知於106年8月18日送達相對 人黃友竹、黃麗雲、黃麗琴;於106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相對 人黃麗華(林黃麗華),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任何陳報,並未 向本院陳明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等拒絕同 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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