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保險,8
【裁判日期】  980527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律師
被   告 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律師
被   告 蘇○○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
    司)、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蘇○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公司)應分別給付丁
    ○○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2,000,000 元、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戊○○
    、己○○、庚○○為原告,並聲明:(一)富○公司、國○
    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自屬
    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於95年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
    向富○公司、國○公司、蘇○○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依序為0507字第95GP000012號、Z000000000號、D0
    -000-00000000-00000-GPA 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
    爭保險契約至95年間均為有效之契約。嗣○○○於95年5 月
    20日上午,在台中市南屯區○○○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意
    外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爰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富○
    公司、國○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陳○○係遭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系爭事故係陳○○故意自殺所致,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等語置辯。蘇○○公司再以: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經
    罹於2 年短期時效,蘇○○公司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間,以該會會員為被保險人,
      向富○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07字第95GP
      000012號),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保險期
      間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 日止。陳○○為此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間,向被告國○公司投保
      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意外身故保險
      金2,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為期1 年。
      陳○○為此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保
      險金之受益人。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5 月15日,向蘇○○公司投保
      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0000-0000 0-GPA
      ),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5年
      5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陳○○為此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並未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
(四)陳○○於95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區○○
      里○○○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陽台墜樓,經送臺中市私
      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死亡。嗣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進行相驗(案列95年
      度相字第874 號),認定死因為「外傷性休克」,先行原
      因則為「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上下肢骨
      折(高處墜落)」。
(五)丁○○為陳○○之妻,與陳○○育有成年子女戊○○、己
      ○○、庚○○。
(六)丁○○於97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富邦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富○公司於同年5 月2 日收受該函。
(七)丁○○於97年4 月30日,寄發理賠申請書向國○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國○公司於97年5 月7 日收受該文書。
(八)丁○○於96年5 月1 日,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蘇○○公
      司於同年6 月21日收受該文書。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陳○○墜樓死亡,是否為
    意外事故?是否為故意行為所致?蘇○○公司主張原告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
      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
      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
      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陳○○於95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
      區○○里○○○路905 巷55之14號住處陽台墜樓,經送臺
      中市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院急救後,仍
      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可
      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主張
      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故意行為所致,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
      限。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系爭保險契約均定有明文。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若係因陳○○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自無
      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核先敘明。
(四)又查,丁○○於警詢筆錄中自陳,陳○○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2 週有睡眠問題,並因此前往中山醫學院、中國醫藥學
      院看診等語(見臺中地檢95相字第874 號卷10頁)。可徵
      陳金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週,已因失眠等症狀所苦而接
      受診療。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住處並無遭人闖入
      及遺失任何財物,且依社區監視錄影帶,亦未見該段期間
      有異常人員出入,再於住處2 樓洗面台上有些許血跡沿走
      道至陽台外,於陽台牆上仍有稍許血跡及死者之指紋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95年8 月2 日中檢惠平95
      相874 字第110425號函影本、臺中地檢檢察官相驗結果報
      告影本在卷可憑。足徵系爭事故應係陳金剛負傷後,故意
      自高處墜落所致。復參酌陳○○墜落之陽台圍牆高度為13
      0 公分,而陳○○之身高為162 公分,有現場照片、臺中
      地檢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95相字第87
      4 號卷21頁、80頁背面)。已徵上開陽台圍牆高度及於陳
      ○○肩部與胸部之間等情相互以觀。亦徵如非陳○○故意
      攀越圍牆,陳○○當無負傷後失足墜落之可能。另查,陳
      ○○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其頭頸部顏
      面如蒼白畸形樣,兩眼眶部瘀青,結膜呈貧血樣,角膜清
      晰,瞳孔放大,右耳道、鼻及口腔溢流血樣液體,前額及
      左額部斜行樣挫裂創,其創口已縫合;四肢部,係左臂及
      腕部骨折呈畸形、兩小腿及兩足開放複雜開放性骨折呈爆
      裂畸形樣等節,有臺中地檢署 (95) 相字第0874號相驗屍
      體驗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陳○○係腳部先行著地。核
      與故意自高處跳下,通常係腳部先行著地之情形相符。益
      徵陳○○係故意自高處跳下無訛。本院審酌上述現場各種
      跡證、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為失眠等症狀所苦等客
      觀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故意自高處跳
      下所致。則依前開說明,陳○○死亡之結果既出於其故意
      行為所致,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前開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末查
      ,原告以同一事故,另案訴請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事件中,台灣高等法院就陳○○死
      亡原因亦為相同之認定(97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附此
      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一)富○公
    司、國○公司應分別給付丁○○250,000 元、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蘇○○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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