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上,235 |
【裁判日期】 980603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裁判全文】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陸元、給付丙○○○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本 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戊○○其餘上訴駁回。 乙○○、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乙○○、丙○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戊○○於民國94年12月 2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Y8-743 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許明華而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即貿然疾 速行駛,撞及渠等之子唐榮輝所騎乘沿苓雅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之XLW -739 號重型機車,唐榮輝倒地受傷 ,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破裂骨 折死亡,渠等為唐榮輝之父母,乙○○於事發後支出殯葬費 用新台幣(下同)31萬8550元,唐榮輝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 ,依渠等平均餘命,以台灣地區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暨育有子女3 人計算,戊○○應依序賠 償乙○○、丙○○○72萬1783元(原審判決誤載為8 萬7190 元)、114 萬177 元之扶養費,另唐榮輝係渠等之獨子,因 戊○○肇事死亡,渠等精神均痛苦不堪,自得各請求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求為:(一)戊○○應給付乙○○304 萬333 元、給付丙○○○ 314 萬1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唐榮輝酒後闖紅燈 所致,伊發現唐榮輝時僅距10公尺,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作出 適當之反應,就車禍無任何過失,縱認伊就車禍與有過失, 惟唐榮輝係酒後駕車且闖紅燈,應負絕大之過失責任,乙○ ○請求之喪葬費有些支出並無單據,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基 準應以高雄市94年度每月每月消費金1 萬7846元為計算依據 ,並應加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以1/4 計算始為正當,2 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2 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亦須再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戊○○應依序給付乙○○、丙○○○42萬3657元、 47萬3344元及均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乙○○、丙○○○其餘之請求。乙○○、丙○○○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乙○○、 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給付乙○ ○79萬2781元,再給付丙○○○83萬45元,及均自96年11月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戊 ○○則求為駁回上訴。戊○○上訴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戊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丙○○○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戊○○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Y8-743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許明華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苓雅路交岔路口,與乙○○、丙○○○之子唐榮輝所騎乘 沿苓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XLW -739 號重型 機車相撞,唐榮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2 時49分死 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五至卅六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接受警員陳昭雄詢 問時稱其行車速度約為60公里(相驗卷六頁背面),於偵查 中又陳述略以:當時才從民權路和四維路口停完紅燈,才開 到民權路與苓雅路口(肇事地點),其車速約為5 、60公里 (偵二六0七號卷四頁),伊是撞到後才踩煞車的(偵續卷 八頁背面),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車速約50幾 公里,看到對方時,我嚇一跳,我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時 間只間隔2 、3 秒(原審刑事卷六頁)。証人即當時坐於戊 ○○車內之乘客許明華結証略以:我們在四維路口(與民權 路口)停完紅燈後,開到苓雅路口還是綠燈(偵二六0七號 卷四頁背面),當路燈很正常,光線有點模糊,看到機車從 伊左手邊騎過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計程車和機車就撞 上了(偵續一一四號卷十一頁),在發生車禍前伊自己有開 車,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原審刑事卷廿三頁背 面)。參酌事故現場所留之刮地痕雖達40.6公尺,且戊○○ 駕駛車輛車頭於事發後尚卡住唐榮輝駕機車之情以觀,該刮 地痕係戊○○所駕車輛於撞擊發生後因機車卡於車前而於推 行時所留,戊○○又自承係於撞擊後始踩煞車,故陳明華所 証戊○○於肇事時連速60、70公里,洵足以採。民權路上之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刑事卷六 七頁、偵續一一四號卷十一頁),苓雅路口係於肇事後之96 年3 月1 日始裝攝影機,又為乙○○、丙○○○之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陳明(同上頁)。故戊○○於肇事時,已超速行 駛,應堪認定。據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結証稱略以:依 據交通工程學,人發現物體到完成反射踩煞車,這中間要經 過0.75秒,因為沒有煞車痕所以沒辦法換算出速度,而從刮 地痕目前尚無法判斷開車時速(原審刑事卷廿五頁背面)。 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以載客營業為生,則其行車時 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行車安全,但其自承見到唐榮輝時 經過2 、3 秒才撞上,陳明華又証稱當時光線有點模糊,足 見乙○○、丙○○○主張戊○○於本件車禍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屬可採。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參照)。唐榮輝於被戊 ○○撞擊後,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顏面 骨多處骨折、疑胸腔創傷、疑右小腿骨折,於同日上午2時 49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五至卅 六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附卷(相驗卷四頁背面 ),又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製有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 証明書及照片可佐(同上卷七至廿頁)。是唐榮輝死亡與戊 ○○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訂有明文。乙○○、丙○ ○○因戊○○之過失行為致2 人之子死亡,自得請求戊○○ 賠償,茲就2 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唐榮輝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1萬8550元,且為 必要費用,為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二頁),乙○○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乙○○( 31年10月4 日出生)為唐榮輝之父,丙○○○(33年3 月15 日出生)為唐榮輝之母,乙○○、丙○○○主張於唐榮輝死 亡時,尚各有餘命8 年、18年,2 人得請求以每月1 萬7846 元即每年21萬4152元為計算標準之扶養費,為戊○○所不爭 執(本院卷四二頁、四七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規定。乙○ ○、丙○○○育有子女甲○○、唐榮隆(59年9 月30日生) (62年11月20日生)及被害人唐榮輝3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 (相驗卷四頁、原審卷五三頁)。戊○○主張除應由3 名子 女扶養外,夫妻尚互負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乙○○、丙○○○主張僅應由3 名子女扶養,尚非可採。故 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6萬8039元【計算式:21萬4152元 ×6.0000000 ÷4 =36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萬113 元【計算式:21萬4152元 ×13.0000000÷4 =70萬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害人唐榮輝係乙○○、丙○○○之子(原審判決誤載為獨 子),乙○○、丙○○○突遭此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 ,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本院審酌乙○○係國小畢業,於事故 發生時之94年度係任職於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該年 之所得計為38萬8516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丙○○○係 國中肄業,於94年度薪資所得為18萬1465元,名下亦無任何 不動產(本院卷五四至五五頁、原審卷十六至廿六頁),戊 ○○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 警卷一頁、原審卷十四至十五頁)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丙○○○請求2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以准許。戊○○主張2 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尚非可採。 4.綜上,乙○○受有268 萬6589元(31萬8550元+36萬8039元 +200 萬元=268 萬6589元)之損害,丙○○○受有270 萬 113 元(70萬113 元+200 萬元=270 萬113 元)之損害。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民法 第21 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唐榮輝於車禍發生後 經送醫急救而為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3MG/D L(換算吹氣值為每公升0.365毫克),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單、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附卷(警卷七頁正背 面)。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綠燈直行,為證人許明華 証述,唐榮輝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又闖紅燈行駛,顯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而不得上路 之情事,其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乙○○、丙○○○就唐榮 輝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於求償時自應同負其責。本院斟酌唐 榮輝酒後駕駛機車闖紅燈侵入戊○○使用路權之民權路為事 故之肇事主因,戊○○綠燈行駛路權,但其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2 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認唐榮輝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戊○○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四十,爰予減輕戊○○百分之六十賠償金額。乙○ ○、丙○○○主張戊○○應負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七十過失 責任(本院卷十四頁、卅九頁),尚非可採。故乙○○、丙 ○○○得請求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7 萬4636元(268 萬6589元×0.4 =107 萬4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 8 萬45元(270 萬113 元×0.4 =108 萬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 ,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其為同一順位 之請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本件車禍後,乙○○、 丙○○○已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50元(本院卷卅 六頁,按:原審判決各扣除70萬50元,各少扣除5 萬元), 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予以扣除。綜上,乙○○、丙○○○得 請求戊○○賠償之金額,依序各為32萬4586元、32萬9995元 。 五、綜上所述,乙○○、唐黃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戊○○給付,於乙○○32萬4586元、丙○○○32萬9995元及 均自96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戊○○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戊○○給付,核無違誤 ,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上訴為無理由,上 訴人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戊○○不得上訴。 乙○○、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 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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