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27-133 頁
法律問題:共有人之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部分共有人死亡,並已由法院指定遺
          產管理人時,遺產管理人應否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或
          調解?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此「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
                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
                處分遺產。所謂「必要」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
                變致價格暴跌等,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
                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始由遺產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為處分,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又民
                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財產」,顯見處分為重度行為
                ,與必要處置不同,而且僅限於上開兩種原因,故管理人處分遺產
                ,縱不具備以上要件,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為宜。否則只要管理人
                之行為不符合第 2  項後段之情形,即可逕行以同條第 2  款規定
                為由,任意處分財產,既免去證明之責,又可規避親屬會議或法院
                監督,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後段即成具文,至為明顯。
          乙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
                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在內,是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之同意。至於須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者,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為限,除此以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
                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
                要之處置」。至於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或就分割方案是否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自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88  年度家抗字第 125  號、87  年度
                家抗字第 80 號等裁判參照)。
          丙說:折衷說。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原則上不及於分割共
                有物之處分行為。惟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為調解或和解之分割
                方案,倘係採變價分割,因變價分割是由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無遺
                產管理人可能循私不公之問題,故應可認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即毋須親屬會議之同意。分割方案倘係採原物分割,涉及差價補償
                之金額及分配位置是否妥適,應類推適用 1179 條第 2  項規定,
                須由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以為監督。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是在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已由法院介入,並
          無弊端,且共有人是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而親屬會議對於分割方案如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召集不易,
          遺產管理人本需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負其責,自不須親屬會議之同
          意。
研討結果:(一)審查意見首句之前增加「採乙說。」等字,第 4  行「對於分割方
                案如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3  條、第 824  條、第 117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第 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
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至於,其職務依民法
第 1179 條第 2  項末段規定,係指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內政部 81 年 5  月 7  日台(81)內地字第 8176565 
號函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則第 1  項規定,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
應經該管法院核准,亦係指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為前提,此觀同則第 2  項
規定:「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
自行負責。」自明。
資料 2
發文字號:(83)廳民四字第 2337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3 年 12 月 28 日
法律問題:遺產管理人得否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
說    明:日據時代已絕戶之共有人甲,經選任財政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在搜
          尋繼承人期間,而尚未收歸國有或有繼承人繼承之前,可否為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上當事人?
研討意見:甲說:肯定說。
          理由:認如不准其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並准許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損傷太大;且該情形與民法第 759  條之因一般繼承而未登記之情
                形有別,如未搜得繼承人時,係收歸國有,國庫並非繼承人;又判
                決分割共有物以形成判決直接發生法律之效果,與因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而生物權之變動,尚有不同;另遺產管理人拍賣遺產之行為係
                處分行為既得為之,分割共有物之行為,為何不得為之?是應認遺
                產管理人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上之當事人。
          註:當事人可記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附:司法院頒 79 年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⑤第 205  頁、72  年第
              3404  號判決、司法周刊 81 年 10 月 28 日及 82 年 3  月 3  日
              之法律服務信箱。
          乙說:否定說。
          理由: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
                同,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且如准分割,其主文如
                何下?應分給何人?是認不應准許分割。
          丙說:折衷說,得為被動之應訴者,但不得主動起訴。
          理由:因為遺產管理人得因保護遺產而為必要之適當行為,自應包括被動
                應訴,且如此亦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然如為由遺產管理人主
                動起訴,即應解為非為保護遺產之必要行為而受民法第 759  條之
                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
          格。擬採甲說。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一、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
              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定 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 1179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
              ,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
              ,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人分
              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404 號、76  年度
              台上字第 2778 號、77  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及 81 年度台上字第
              1596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9  期第 534  頁參照)
              。此時當事人欄可載為「○○即○○○之遺產管理人」,而判決主文
              載為「○部分面積○○○公頃分歸○○○之遺產,由○○○管理」。
              至於最高法院 68 年 8  月 21 日 68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879 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亡之人有得為繼承
              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
              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
          二、綜上說明,遺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
              之當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
              見採甲說,核無不合,擬予同意。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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