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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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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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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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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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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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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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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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27-133 頁 |
法律問題:共有人之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部分共有人死亡,並已由法院指定遺 產管理人時,遺產管理人應否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或 調解?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此「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 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 處分遺產。所謂「必要」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 變致價格暴跌等,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 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始由遺產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為處分,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又民 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財產」,顯見處分為重度行為 ,與必要處置不同,而且僅限於上開兩種原因,故管理人處分遺產 ,縱不具備以上要件,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為宜。否則只要管理人 之行為不符合第 2 項後段之情形,即可逕行以同條第 2 款規定 為由,任意處分財產,既免去證明之責,又可規避親屬會議或法院 監督,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後段即成具文,至為明顯。 乙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 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在內,是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之同意。至於須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者,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為限,除此以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 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 要之處置」。至於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或就分割方案是否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自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88 年度家抗字第 125 號、87 年度 家抗字第 80 號等裁判參照)。 丙說:折衷說。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原則上不及於分割共 有物之處分行為。惟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為調解或和解之分割 方案,倘係採變價分割,因變價分割是由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無遺 產管理人可能循私不公之問題,故應可認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即毋須親屬會議之同意。分割方案倘係採原物分割,涉及差價補償 之金額及分配位置是否妥適,應類推適用 1179 條第 2 項規定, 須由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以為監督。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是在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已由法院介入,並 無弊端,且共有人是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而親屬會議對於分割方案如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召集不易, 遺產管理人本需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負其責,自不須親屬會議之同 意。 研討結果:(一)審查意見首句之前增加「採乙說。」等字,第 4 行「對於分割方 案如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等字刪除。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3 條、第 824 條、第 117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第 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 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至於,其職務依民法 第 1179 條第 2 項末段規定,係指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內政部 81 年 5 月 7 日台(81)內地字第 8176565 號函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則第 1 項規定,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 應經該管法院核准,亦係指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為前提,此觀同則第 2 項 規定:「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 自行負責。」自明。 資料 2 發文字號:(83)廳民四字第 2337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3 年 12 月 28 日 法律問題:遺產管理人得否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 說 明:日據時代已絕戶之共有人甲,經選任財政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在搜 尋繼承人期間,而尚未收歸國有或有繼承人繼承之前,可否為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上當事人? 研討意見:甲說:肯定說。 理由:認如不准其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並准許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損傷太大;且該情形與民法第 759 條之因一般繼承而未登記之情 形有別,如未搜得繼承人時,係收歸國有,國庫並非繼承人;又判 決分割共有物以形成判決直接發生法律之效果,與因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而生物權之變動,尚有不同;另遺產管理人拍賣遺產之行為係 處分行為既得為之,分割共有物之行為,為何不得為之?是應認遺 產管理人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上之當事人。 註:當事人可記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附:司法院頒 79 年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⑤第 205 頁、72 年第 3404 號判決、司法周刊 81 年 10 月 28 日及 82 年 3 月 3 日 之法律服務信箱。 乙說:否定說。 理由: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 同,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且如准分割,其主文如 何下?應分給何人?是認不應准許分割。 丙說:折衷說,得為被動之應訴者,但不得主動起訴。 理由:因為遺產管理人得因保護遺產而為必要之適當行為,自應包括被動 應訴,且如此亦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然如為由遺產管理人主 動起訴,即應解為非為保護遺產之必要行為而受民法第 759 條之 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 格。擬採甲說。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一、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 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定 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 1179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 ,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 ,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人分 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404 號、76 年度 台上字第 2778 號、77 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及 81 年度台上字第 1596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9 期第 534 頁參照) 。此時當事人欄可載為「○○即○○○之遺產管理人」,而判決主文 載為「○部分面積○○○公頃分歸○○○之遺產,由○○○管理」。 至於最高法院 68 年 8 月 21 日 68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及 72 年度台上字第 3879 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亡之人有得為繼承 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 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 二、綜上說明,遺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 之當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 見採甲說,核無不合,擬予同意。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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