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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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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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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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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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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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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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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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10-114 頁 |
法律問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無 包含夫妻間之債權?又所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無包含夫 妻間之債務?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計算。至於乙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 乙說:否定說。 參照 74 年 6 月 3 日立法理由,及 101 年 12 月 26 日立法 理由二、三,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 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 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 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 之一半),甚不公平。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 、消極財產計算,而應於算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後,由他方 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如此計算方便,亦較公允。 審查意見:(一)多數採乙說(甲說 4 票,乙說 9 票)。 (二)補充意見如下: 夫妻離婚時,夫有存款A元,妻有股票價值B元(假設A小於B) ,夫請求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妻則抗辯其為夫代墊子女扶養費 a 元,並主張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1.倘包含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者,題示情形,將造成夫對妻之 債務憑空消滅。 計算式: 夫之婚後財產:A元-(債務)a 元 妻之婚後財產:B元+(債權)a 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B元+a 元)-(A元-a 元)〕÷2 =(B-A)元÷2+a 元 因妻主張以債權a元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則妻須給付 夫(B-A)元÷2 【計算式:(B-A)元÷2+a元-a元= (B-A)元÷2】 2.倘不包含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者,題示情形,對妻較公平, 即不會無端喪失債權。 計算式: 夫之婚後財產:A元 妻之婚後財產:B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B-A)元÷2 因妻主張以債權a元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則妻須給付 夫(B-A)元÷2-a 元 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30 票,採審查意見26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74 年 6 月 3 日第 1030 條之 1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 1 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 增設第 2 項。 資料 2 101 年 12 月 26 日第 1030 條之 1 立法理由二、三: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 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 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 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 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 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 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 2007 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 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 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 法第 1011 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 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神。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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