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10-114 頁
法律問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無
          包含夫妻間之債權?又所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有無包含夫
          妻間之債務?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計算。至於乙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
          乙說:否定說。
                參照 74 年 6  月 3  日立法理由,及 101  年 12 月 26 日立法
                理由二、三,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惟夫
                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
                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
                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
                之一半),甚不公平。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
                、消極財產計算,而應於算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後,由他方
                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如此計算方便,亦較公允。
審查意見:(一)多數採乙說(甲說 4  票,乙說 9  票)。
          (二)補充意見如下:
                夫妻離婚時,夫有存款A元,妻有股票價值B元(假設A小於B)
                ,夫請求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妻則抗辯其為夫代墊子女扶養費 a
                元,並主張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1.倘包含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者,題示情形,將造成夫對妻之
                  債務憑空消滅。
                  計算式:
                 夫之婚後財產:A元-(債務)a 元
                 妻之婚後財產:B元+(債權)a 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B元+a 元)-(A元-a 元)〕÷2
                  =(B-A)元÷2+a  元
                  因妻主張以債權a元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則妻須給付
                  夫(B-A)元÷2 【計算式:(B-A)元÷2+a元-a元=
                  (B-A)元÷2】
                2.倘不包含夫妻間互負之債權、債務者,題示情形,對妻較公平,
                  即不會無端喪失債權。
                  計算式:
                 夫之婚後財產:A元
                 妻之婚後財產:B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B-A)元÷2
                  因妻主張以債權a元與夫之上開債權請求互為抵銷,則妻須給付
                  夫(B-A)元÷2-a  元
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30 票,採審查意見26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
74  年 6  月 3  日第 1030 條之 1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 1  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
增設第 2  項。
資料 2
101 年 12 月 26 日第 1030 條之 1  立法理由二、三: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
    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
    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
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
    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
    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
    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 2007 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
    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
    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
    法第 1011 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
    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神。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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