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
會議日期:
|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
座談機關: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05-109 頁 |
法律問題:甲、乙、丙、丁共有A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過世後,由乙、丙 、丁繼承甲之應有部分。嗣乙以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分 割方案主張將乙、丙、丁繼承甲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乙、丙、丁各分得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亦即甲之應有部分由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乙、丙、丁各享有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與其等 原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由乙、丙、丁以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A土地均 等 3 等份,由其等各單獨所有之,乙、丙、丁雖就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然均同意先就共同繼承甲之應有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割,乙 的分割方案是否可以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 82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 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 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 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 上字第 2457 號判決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 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再字第 81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共有人乙 、丙、丁就繼承甲之應有部分,在遺產分割之形成之訴判決確定或 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乙、丙、丁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亦 不能僅就共同繼承甲之應有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民法 第 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在分割甲之遺產之訴尚未確 定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亦無法確定分得甲之應有部分之人 為何人,故應採否定說。 乙說:肯定說。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 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 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 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參酌上開見解, 且乙、丙、丁既共同繼承甲之應有部分,且其等表示願僅就A地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以達一次解決土地分割爭議之目 的,因此,乙、丙、丁將原應有部分與繼承而來之應有部分合併計 算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故應採肯定說。 初步研討意見: 採乙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並增列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判決為參考資料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3 條、第 827 條、第 829 條、第 1151 條、第 1164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判決要旨: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 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 割。 資料 2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 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 1151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鍾○○所遺系爭土地,並請求命上訴人將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經查鍾○任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房屋及土地, 此有乙○○○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倘其他房地尚未分割,被上訴人自不得 單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資料 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 條、第 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 第 8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