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05-109 頁
法律問題:甲、乙、丙、丁共有A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過世後,由乙、丙
          、丁繼承甲之應有部分。嗣乙以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分
          割方案主張將乙、丙、丁繼承甲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乙、丙、丁各分得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亦即甲之應有部分由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由乙、丙、丁各享有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與其等
          原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由乙、丙、丁以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A土地均
          等 3  等份,由其等各單獨所有之,乙、丙、丁雖就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然均同意先就共同繼承甲之應有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割,乙
          的分割方案是否可以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 82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 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 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
                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
                上字第 2457 號判決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
                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再字第 81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共有人乙
                、丙、丁就繼承甲之應有部分,在遺產分割之形成之訴判決確定或
                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乙、丙、丁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亦
                不能僅就共同繼承甲之應有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民法
                第 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在分割甲之遺產之訴尚未確
                定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亦無法確定分得甲之應有部分之人
                為何人,故應採否定說。
          乙說:肯定說。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
                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
                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
                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參酌上開見解,
                且乙、丙、丁既共同繼承甲之應有部分,且其等表示願僅就A地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以達一次解決土地分割爭議之目
                的,因此,乙、丙、丁將原應有部分與繼承而來之應有部分合併計
                算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故應採肯定說。
          初步研討意見:
                採乙說(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並增列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判決為參考資料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3  條、第 827  條、第 829  條、第 1151 條、第 1164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判決要旨: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
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
割。
資料 2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
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 1151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鍾○○所遺系爭土地,並請求命上訴人將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經查鍾○任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房屋及土地,
此有乙○○○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倘其他房地尚未分割,被上訴人自不得
單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資料 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判決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 條、第 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
第 8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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