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35-38 頁
法律問題:乙向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償還。嗣乙與丙、丁、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含土地與現金存款),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乙、丙
          、丁、戊尚未就遺產為任何分割之協議,土地尚登記為乙、丙、丁、戊公
          同共有。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可否依民法第 242
          條訴請代位債務人乙行使民法第 1164 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民法第 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
                  位行使,此項代位權行使之限制,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專屬權之
                  性質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
                  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繼承則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
                  繼承,故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
                  ,繼承權之客體雖為財產,不表示繼承權本身為單純財產權。故
                  遺產分割請求權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
                  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
                  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
                  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
                  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
                  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
                  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修正理
                  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
                  ,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
                  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
                  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
                  之財產權。
          乙說:肯定說。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權利,為民法第 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最
                  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況如認不許執行,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訴
                  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將無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債權
                  ,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如乙未拋棄繼承,採乙說。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
          ,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乙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
          規定代位乙行使己所有包含土地及現金存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拋棄繼
          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惟不影響繼承權屬財產權之
          性質。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68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242  條、第 116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要旨:
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

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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