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26-29 頁
法律問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
          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出借人向第三人或所承保之保險公司代位向第三
          人請求賠償時,第三人得否抗辯借用人為出借人之使用人,而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準此,除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外,被害人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然若其僅為系爭車
                輛之借用人,並非車輛所有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交通事故所
                受損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命車輛所有人就借用人之
                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之理,而保險公司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
                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須就借用人之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
                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花簡字第 218  號、102 年度花
                簡字第 219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投小字第 339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雄簡字第 3601 號判決參照)。
          乙說:肯定說。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
                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將車輛借
                由他人駕駛,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
                自己利益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
                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
                失,而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
                字第 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字第 16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店保險小字第 1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90 年度重保險小字第 2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雄
                簡字第 118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
                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
          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 74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5  票,採審查意
          見 48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21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5  號判決要旨: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以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貿然前
行追撞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被上訴人有過失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時,年僅 18 歲 10 月尚未成年,又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 條
規定,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2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允許無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3  個月。上訴人如充分注意前開規
定,不同意由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堪認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字第 168  號判決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被上訴人有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成熟,不得駕駛機車之法律規定,理應
知之甚明,其將機車借與上訴人騎用,無論有償無償,對於借用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上揭機車借與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之上訴人騎用,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
失相抵,自屬有據。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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