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8-25 頁
法律問題:甲駕駛汽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死亡,乙之繼承人丙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丁請求死亡給付,並經賠付完
          畢。嗣戊主張其為乙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 192  條請求甲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甲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順位如下: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
                  孫子女。兄弟姐妹。受害人死亡,無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請
                  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及第
                  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觀之,僅於被
                  害人死亡而無同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各順位之請求權人時,
                  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該條規定既已明文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時,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順位及次序,堪認立
                  法者認對於受害人遺屬損害之保護,較支付殯葬費等人之損害更
                  具有必要性。此外,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  條規
                  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
                  幣 200  萬元。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 11 條第 4  項授權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給付予繼承人之保險給付,難認包括殯葬費。
            (三)又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之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是
                  縱實際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未能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請求保險人為給付,其本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換言之,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各順位之請求權人而實際為被害人
                  支出殯葬費者,仍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其所支付之殯葬費。
            (四)依題示情形,被害人乙之繼承人丙雖已向保險人丁請求死亡給付
                  並獲償完畢,惟戊既主張其為被害人乙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則戊
                  就其所支出之殯葬費既未自保險人丁處受領任何保險給付,甲援
                  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之規定,抗辯得扣除保險人丁前
                  已賠付之死亡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乙說:肯定說。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因侵害生命所生之有形損害,(
                  金錢上損害)須定賠償之方法,以省無益之爭議。而損害人之醫
                  藥費或埋葬費,則應賠償於其負擔人(例如繼承人)。」等語;
                  修正理由復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支出醫療費用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
                  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
                  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
                  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可知
                  該規定旨在賦予因侵害生命而受有金錢上損害之人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之請求權,而不問該人為繼承人或其他之人。
            (二)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
                  於該法第 11 條賦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另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之條文文字分別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死
                  亡時」及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死亡給付」等用語,
                  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之角度觀之,死亡損害之給
                  付,自然包括法定扶養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從而,殯葬費既係因
                  加害人侵害被保險人生命而支出之損害,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之死亡給付,應可認為包括殯葬費之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三)況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不過係賦予非繼承人之人支出殯葬費
                  得免去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倘實際支出之人為繼承人則無所謂輾轉求償繁瑣之問題,亦即,
                  由繼承人直接向加害人求償即可。故依法條之立法目的並非欲使
                  繼承人於未支出殯葬費之情形下,卻仍得自加害人或保險人處受
                  有死亡給付以填補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全部財產上
                  損害,進而受有雙重獲償之不當得利。綜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於第 32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旨即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
            (四)保險人理賠時因無完整之調查權,且由其確認請求權人身分、支
                  出項目及金額時頗為費時,且加害人客觀上亦難以認定實際支出
                  殯葬費之人為何及支出金額多寡。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
                  付既係因被保險人即加害人繳交保費,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
                  速獲得基本之保障,且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倘
                  繼承人已自保險人處受領死亡給付,則應認該項給付應包括殯葬
                  費在內,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以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反造成因保險實務上審核困難而延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妥速性,實非立法目的。
            (五)從而,依題示情形,繼承人丙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保險
                  人丁處受領死亡給付,則戊依民法第 192  條請求甲賠償殯葬費
                  ,應認甲得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之規定,將保險人
                  丁對繼承人丙所為之死亡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況於此
                  情形即無民法第 192  條立法目的所稱之輾轉求償之繁瑣可言,
                  即應由戊逕向繼承人丙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之,以貫
                  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32 條之立法目的。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給付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參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立法理由)。倘保險公司之給付未列賠
          償內容之明細 (例如殯葬費給付若干元等 ),本件甲得否對戊主張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似應視乙之繼承人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若干,以及保險之死亡給付扣除丙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而定。倘尚有餘額,該給付即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應認甲得主張扣除該餘額;倘無餘額,則其主張應為無理由。
研討結果:(一)乙說增列理由(六),內容如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 200  萬元。另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以
                94  年 5  月 5  日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1341  號函公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殯葬費最高不得逾 30 萬元
                。該項公告係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害人死亡,無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請求權人,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時所訂定。前開給付標準第 6  條規定之給付,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請求權人請求給
                付之標準。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之給付內容,應含有殯葬費在內。此
                觀同條第 3  項後段規定「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
                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可知。因第 1  項第 2  款之請求權人
                為被害人之遺屬,其請求保險給付為概括之保險給付,故不分項目
                而統一規定為 200  萬元。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
                細,且含殯葬費若干元,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如未列有給付明細
                ,可依戊主張之殯葬費項目金額,依前開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核算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之殯葬費
                金額,如未逾 30 萬元,應認已在保險給付範圍,甲得主張扣除。
                若逾 30 萬元,超過部分甲不得主張扣除。
          (二)多數採修正乙說(實到 73 人,採審查意見 19 票,採修正乙說
                30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第 32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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